(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王德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30号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芳,系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德生,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安丘市。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代理审判员彭佳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1号有厂房若干间。2006年被本厂职工家属付桂兰强行占有一间,付桂兰强占厂房后租给了本案被告王德生使用。2011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付桂兰、王德生给原告腾房,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付桂兰、王德生给原告腾房。但是被告王德生腾房后当日下午又搬回强占的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腾房,但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腾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德生立即给原告腾房;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2万元整;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德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园东巷31号的房屋原系沈阳市第七工具厂的厂房,该企业因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1994年3月16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并于破产后由沈阳量刃具厂进行了整体收购。1998年底,经沈阳市产权办批准,沈阳量刃具厂实施转制,由于搬迁后无资金重新建新厂,无法注册新企业,经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同意,由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接沈阳量刃具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园东巷3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案外人付桂兰强行占有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园东巷31号原告厂区内西侧厂房北数第二间房屋后允许本案被告王德生实际使用。2011年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付桂兰、王德生腾空并返还本案涉案房屋,本院作出(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德生腾房。被告王德生腾房又擅自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单位自管房产产籍卡、关于沈阳市第七工具厂破产后由沈阳量具刃厂整体收购情况的说明、产权交易总表、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情况介绍、(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原告依照每月375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园东巷31号西侧厂房北数第二间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王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0125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3元,由被告王德生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