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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曾碧珍、陈辉全、李锦华、严团辉、黄河联、黎泳昌、曾美珍、郑玲玲、徐瑞坤、冯维冬、梁兆坚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碧珍,陈辉全,李锦华,严团辉,黄河联,黎泳昌,曾美珍,郑玲玲,徐瑞坤,冯维冬,梁兆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负责人林耸。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碧珍,女,汉族。被告陈辉全,男,汉族。被告李锦华,男,汉族。被告严团辉,男,汉族。被告黄河联,男,汉族。被告黎泳昌,男,汉族。被告曾美珍,女,汉族。被告郑玲玲,女,汉族。被告徐瑞坤,男,汉族。被告冯维冬,男,汉族。被告梁兆坚,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碧珍、陈辉全、李锦华、严团辉、黄河联、黎泳昌、曾美珍、郑玲玲、徐瑞坤、冯维冬、梁兆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曾碧珍向原告申请办理了3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622230012293****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8928元、利息7456.43元、滞纳金11908.91元、超限费6.82元;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18955元、美元1991.73元、利息人民币12532.42元、美元1389.41元、滞纳金人民币12521.18元、美元2185.84元、超限费人民币2.74元、美元1元;卡号为427020002056****的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8457元、美元1004.42元、利息人民币7323.01元、美元837.38元、滞纳金人民币11913.88元、美元1928.68元、超限费人民币1元、美元1元;二、被告陈辉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1037****,截至2013年6月1日,拖欠人民币本金99927.82元,利息17887.5元、滞纳金4922.26元;三、被告李锦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3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30002043****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80041.58元、利息17798.87元、滞纳金5902.93元;卡号为524047001038****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27483.84元、利息6550.21元、滞纳金5350.2元;卡号为37024601035****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91623.05元、利息20349.86元、滞纳金5961.48元;四、被告严团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4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20004438****拖欠本金人民币9948元、美元935.54元、利息人民币10631.83元、美元1274.59元、滞纳金人民币14917.86元、美元2654.17元、超限费人民币9.59元、美元1元;卡号为37024702355****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4969元、利息6360.26元、滞纳金13022.68元、超限费5.1元;卡号为530990002753****的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14865元、美元1335.89元、利息人民币14414.4元、美元1682.34元、滞纳金人民币15635.79元、美元2892元、超限费人民币12.99元、美元1元;卡号为622230008420****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9955元、利息10669.79元、滞纳金14921.6元、超限费1元;五、被告黄河联向原告申请办理了3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19935.96元、利息7341.76元、滞纳金8021.98元;卡号为427039001095****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29999.49元、利息10132.63元、滞纳金8228.9元;卡号为622230023005****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893.09元、利息290.43元、滞纳金638.31元;六、被告黎泳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5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39001095****的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9852.31元、港币4116元、利息人民币1379.21元、港币620.37元、滞纳金人民币1902.34元、港币801.19元;卡号为622235001038****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39992.21元、利息5400.19元、滞纳金3532.17元;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29981.04元、利息4070.87元、滞纳金3320.63元;卡号为622230006712****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29992元、利息4022.07元、滞纳金3301.66元;卡号为427029001720****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14962.75元、利息2074.78元、滞纳金2642.31元;七、被告曾美珍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622230001035****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29939.97元、利息4653.09元、滞纳金4500元;卡号为427039001094****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20506.33元、利息8816.51元、滞纳金7044.19元;八、被告郑玲玲向原告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4516****,截至2013年6月1日,拖欠人民币本金63916.15元、利息7668.36元、滞纳金3298.75元;九、被告徐瑞坤向原告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06000945****,截至2013年6月1日,拖欠人民币本金97699.93元、利息27440.41元、滞纳金7000元;十、被告冯维冬向原告申请办理了7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37024702356****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1954.1元、利息985.33元、滞纳金2533.23元;卡号为427020002057****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5.41元、利息10.78元、滞纳金31.45元;卡号为37024601035****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9974.73元、利息4739.63元、滞纳金7938.15元;卡号为530990005230****的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1978.26元、美元200.95元、利息人民币997.44元、美元117.69元、滞纳金人民币2564.49元、美元317.04元;卡号为622235001037****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30000.42元、利息12610.91元、滞纳金9419.96元;卡号为622230007388****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25128.33元、利息8876.68元、滞纳金8102.86元;卡号为427029001720****的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4997.65元、港币4681.75元、利息人民币2511.5元、港币2728.76元、滞纳金人民币6072.62元、港币6804.92元;十一、被告梁兆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20002056****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38799.63元、利息13823.54元、滞纳金5253.7元;卡号为622235001036****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32581.84元、利息13925.33元、滞纳金5253.69元。上述被告在申请牡丹卡时,均签名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了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出核定额度部分的5%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承担案件代理律师服务费共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超限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限费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领用合约并无明确约定,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同时领用合约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各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分别为:曾碧珍8928×5%=446.4元、18955×5%≈947.75元、1991.73×5%≈99.59元(美元)、8457×5%=422.85元、1004.42×5%≈50.22元(美元);李锦华80041.58×5%≈4002.08元、27483.84×5%≈1374.19元、91623.05×5%≈4581.15元;严团辉9948×5%=497.4元、935.54元×5%≈46.78元(美元)、4969×5%=248.45元、14865×5%=743.25元、1335.89元×5%≈66.79元(美元)、9955×5%=497.75元;黄河联19935.96×5%≈996.8元、29999.49×5%≈1499.97元、893.09×5%≈44.65元;黎泳昌9852.31×5%≈492.62元、4116元×5%=205.8元(港币)、39992.21×5%≈1999.61元、29981.04×5%≈1499.05元、29992×5%=1499.6元、14962.75×5%≈748.14元;曾美珍29939.97×5%≈1497元、20506.33×5%≈1025.32元;郑玲玲63916.15×5%≈3195.81元;徐瑞坤97699.93×5%≈4885元;冯维冬1954.1×5%≈97.71元、5.41×5%≈0.27元、9974.73×5%≈498.74元、1978.26×5%≈98.91元、200.95元×5%≈10.05元(美元)、30000.42×5%≈1500.02元、25128.33×5%≈1256.42元、4997.65×5%≈249.88元、4681.75元×5%≈234.09元(港币);梁兆坚38799.63×5%≈1939.98元、32581.84×5%≈162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碧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622230012293****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8928元、利息7456.43元、滞纳金446.4元、超限费6.82元;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8955元、美元1991.73元、利息人民币12532.42元、美元1389.41元、滞纳金人民币947.75元、美元99.59元、超限费人民币2.74元、美元1元;卡号为42702000205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457元、美元1004.42元、利息人民币7323.01元、美元837.38元、滞纳金人民币422.85元、美元50.22元、超限费人民币1元、美元1元;二、被告陈辉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卡号为52404700103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927.82元,利息17887.5元、滞纳金4922.26元;三、被告李锦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30002043****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80041.58元、利息17798.87元、滞纳金4002.08元;卡号为524047001038****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7483.84元、利息6550.21元、滞纳金1374.19元;卡号为3702460103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91623.05元、利息20349.86元、滞纳金4581.15元;四、被告严团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2000443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948元、美元935.54元、利息人民币10631.83元、美元1274.59元、滞纳金人民币497.4元、美元46.78元、超限费人民币9.59元、美元1元;卡号为3702470235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969元、利息6360.26元、滞纳金248.45元、超限费5.1元;卡号为53099000275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865元、美元1335.89元、利息人民币14414.4元、美元1682.34元、滞纳金人民币743.25元、美元66.79元、超限费人民币12.99元、美元1元;卡号为622230008420****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9955元、利息10669.79元、滞纳金497.75元、超限费1元;五、被告黄河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9935.96元、利息7341.76元、滞纳金996.8元;卡号为42703900109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9999.49元、利息10132.63元、滞纳金1499.97元;卡号为622230023005****的信用卡拖欠人民币本金893.09元、利息290.43元、滞纳金44.65元;六、被告黎泳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3900109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852.31元、港币4116元、利息人民币1379.21元、港币620.37元、滞纳金人民币492.62元、港币205.8元;卡号为622235001038****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39992.21元、利息5400.19元、滞纳金1999.61元;卡号为53099000205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9981.04元、利息4070.87元、滞纳金1499.05元;卡号为622230006712****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9992元、利息4022.07元、滞纳金1499.6元;卡号为427029001720****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4962.75元、利息2074.78元、滞纳金748.14元;七、被告曾美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62223000103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9939.97元、利息4653.09元、滞纳金1497元;卡号为427039001094****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0506.33元、利息8816.51元、滞纳金1025.32元;八、被告郑玲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卡号为62223500451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3916.15元、利息7668.36元、滞纳金3195.81元;九、被告徐瑞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卡号为62220600094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7699.93元、利息27440.41元、滞纳金4885元;十、被告冯维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3702470235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954.1元、利息985.33元、滞纳金97.71元;卡号为427020002057****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5.41元、利息10.78元、滞纳金0.27元;卡号为3702460103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9974.73元、利息4739.63元、滞纳金498.74元;卡号为53099000523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78.26元、美元200.95元、利息人民币997.44元、美元117.69元、滞纳金人民币98.91元、美元10.05元;卡号为622235001037****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30000.42元、利息12610.91元、滞纳金1500.02元;卡号为622230007388****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5128.33元、利息8876.68元、滞纳金1256.42元;卡号为42702900172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97.65元、港币4681.75元、利息人民币2511.5元、港币2728.76元、滞纳金人民币249.88元、港币234.09元;十一、被告梁兆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2000205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38799.63元、利息13823.54元、滞纳金1939.98元;卡号为622235001036****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32581.84元、利息13925.33元、滞纳金1629.09元;上述被告所欠利息均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38元,由被告曾碧珍负担9386元、陈辉全负担2760元、李锦华负担4394元、严团辉负担3492元、黄河联负担1480元、黎泳昌负担3046元、曾美珍负担1523元、郑玲玲负担1507元、徐瑞坤负担2516元、冯维冬负担3150元、梁兆坚负担2184元(该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各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