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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7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笑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笑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963号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新颖,女,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瑞莹,女,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闫笑非,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北京三味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笑非(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莹、范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笑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西里新通国际花园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为2.2元/平方米。但被告拖欠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806.25元、生活垃圾消纳费90.33元以及滞纳金156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首先,我收房时窗户上有玻璃胶,电话无法正常使用,室内还有漏水现象,但原告未为我维修;其次,我���特殊情况下想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方便使用,但原告未予准许;第三,小区内存在保洁、保安不到位等其他问题。综上,我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西里新通国际花园小区系由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房屋(建筑面积98.2平方米)的产权人。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2.2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户/年,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每年12月1日及6月1日前预先交纳半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此外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806.25元、生活垃圾消纳费90.33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自收房时起即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报修至原告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从未接到被告的报修,被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针对被告提出的车辆停放问题,原告主张其拒绝被告的车辆进入小区系出于小区管理需要,并表示可以在此后的物业服务中采取更为灵活的管理方式以方便业主生活。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房屋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接到其报修申请,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其车辆进入小区给其带来不便的意见,因原告的行为系出于小区管理需要,且原告亦表示将改进其管理方式,故被告该意见不能构成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理事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其他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笑非��付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七千八百零六元二角五分、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九十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闫笑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