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高振举与许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举,许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高振举,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培祥,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高振举与被告许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3日被告许培祥经原告的亲戚介绍,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八厘整即月利率为18‰,被告许培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1月18日,被告许培祥以购房款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2008年被告许培祥去徐州打工,原告一直未找到被告。现要求被告许培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培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3、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许培祥催要过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能够客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该二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慈某某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慈某某系原告的结拜兄弟,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培祥以购房为由,于2003年11月23日向原告高振举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原告高振举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许培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04年1月18日被告许培祥再次向原告高振举借款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培祥向原告高振举借款,原告将该两笔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借据,该借贷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均真实有效,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2004年1月18日的5000元借款,虽然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振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11月23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培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代理审判员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义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