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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蒋丙强与何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丙强,何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蒋丙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何省,农民。原告蒋丙强与被告何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丙强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何省因还信用卡缺少资金,由原告担保向三门县海游镇晏站村倪夸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时至付款期,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出借人倪夸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倪夸臣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还信用卡缺少资金由原告担保向倪夸臣借款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何省无力支付,由原告蒋丙强代为支付出借人倪夸臣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中借款人处有被告何省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原告蒋丙强的签名及捺印,证据3系收条原件,经本院询问倪夸臣,其承认该收条系其出具,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明何省由蒋丙强担保于2012年9月18日向倪夸臣借款6万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蒋丙强归还给倪夸臣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告蒋丙强为被告何省向倪夸臣借款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8日,原告蒋丙强向倪夸臣归还了借款60000元,同日,倪夸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丙强人民币陆万元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蒋丙强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何省向倪夸臣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何省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该借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丙强代偿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何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