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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天航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航广告有限公司,浙江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杭州天航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珍。委托代理人:翁伟俊。委托代理人:刘空。被告:浙江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光。被告: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负责人:泮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勇。原告杭州天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以下简称君澜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伟俊、刘空,被告世贸公司、君澜饭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航公司起诉称:君澜饭店系世贸公司的分支机构。2010年5月,天航公司与君澜饭店签订《广场广告租赁合同》,约定天航公司承租世贸公司广场户外灯箱广告位。合同签订后,天航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但案涉灯箱广告位因君澜饭店缺乏广告位合法产权手续而被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西湖城管局)二次查处,致使天航公司发布的广告因此被停止发布累计达15天,天航公司为此多支付了租赁费36450元。2013年5月初,天航公司发现君澜饭店提供的小灯箱面积实际宽为0.76米,高1.4米,比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少了21.8平方米,君澜饭店在三年的租赁期内为此多收了天航公司租赁费238710元。天航公司为此发函主张上述权利遭拒,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世贸公司返还因面积不符多收取的广告位租赁费238710元;2、世贸公司返还广告被停止发布15天期间的租赁费36450元;3、君澜饭店为世贸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世贸公司、君澜饭店承担。被告世贸公司、君澜饭店答辩称:1、天航公司与君澜饭店就灯箱广告位的租赁先后于2009年7月20日、2010年5月签订《广场广告租赁合同》,后一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到2013年5月31日止。天航公司就2013年3至5月份的租金、能源费至今未予支付。天航公司在上述租赁期限到期前要求续租,表示租金可以上浮。君澜饭店通过向多家公司询价,最终于2013年4月决定不同意续租并告知了天航公司。2013年5月14日,君澜饭店发函给天航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天航公司复函时一反常态地提出了与其在本案诉称同样的事由。之前,天航公司从未提及小灯箱面积与约定不符的问题。2、合同并未约定租赁面积按实结算,天航公司以内径尺寸进行测量缺乏合同依据,且以外围尺寸进行测量的面积并未少于约定面积。天航公司未能举证因君澜饭店原因导致广告被停止发布15天的证据,君澜饭店也从未收到类似通知。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天航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5月签订的《广场广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天航公司与君澜饭店就广场广告位的租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公证书一份,证明君澜饭店提供的小灯箱面积不符约定。3、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天航公司已付租赁费的金额。4、律师函及EMS快递存根联各一份,证明天航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君澜饭店发函主张权利。5、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的函件,证明君澜饭店确认的小灯箱租赁面积尺寸。6、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灯箱广告位因君澜饭店缺乏广告位合法产权手续而被西湖城管局查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世贸公司、君澜饭店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广场广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天航公司与君澜饭店就广场广告位的租赁第一次签约。2、2010年5月签订的《广场广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天航公司与君澜饭店就广场广告位的租赁再次签约。3、2013年2月5日天航公司向君澜饭店发的函件一份,证明君澜饭店确认合约期间广告位正常发布,且其要求租赁费在原合同基础上上浮10%续租。4、2013年2月27日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的函件一份,证明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催讨租赁费及能源费。5、2013年3月22日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的函件一份,证明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函告知如要续租需按要求提交报价及相关资料。6、2013年3月28日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提交的申报方案一份,证明君澜饭店确认合约期间广告位正常发布及其就续租所申报的价格。7、2013年3月29日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的函件一份,证明君澜饭店再次向天航公司催讨租赁费及能源费。8、2013年4月16日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的函件一份,证明君澜饭店告知天航公司不同意续租。9、2013年5月14日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的函件一份、2013年5月15日天航公司复函一份,证明天航公司在该次复函中首次提及小灯箱面积短缺、其受城管部门查处。10、2013年6月3日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的函件一份,证明君澜饭店再次向天航公司催讨租赁费及能源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世贸公司、君澜饭店及原告天航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甲方出租方君澜饭店与乙方承租方天航公司签订《广场广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浙江世贸中心广场户外广告位,承租面积为大灯箱位3块(面积168平方米)、小灯箱位25块(面积75平方米),承租时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0年5月,甲方出租方君澜饭店与乙方承租方天航公司签订《广场广告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同期废止;乙方承租甲方浙江世贸中心广场户外广告位,承租面积为大灯箱位3块(面积168平方米)、小灯箱位25块(面积75平方米);承租时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本合同签订时,甲方确认乙方已支付保证金221737.5元,相当于三个月租金额;广告位租金每天以10元/平方米计,乙方应支付甲方年租金额合计886950元,按季支付,每季度的前10天内支付221737.5元;乙方应按季向甲方支付能源费;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付清所有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广告租赁费121255元;甲方提供广告位可供乙方发布户外广告,乙方负责广告位的经营和发布;如合同期内,政府启动广告位的审批程序,由甲方负责提交广告位合法产权证明等报批材料,乙方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过程中,除乙方原因外,导致广告位不能继续发布,甲方应从收到停止发布通知书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并归还乙方已付而未发布之广告费用;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就其违约所造成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交付了广告位,天航公司就上述合约期内的租赁费均已付清(最后三个月的租赁费与保证金充抵)。2013年2月5日,天航公司向君澜饭店发函,函称“合约期间,我公司如期履行了各项责任、义务,在和贵公司、客户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协调上均处理圆满,保证了广告位的正常发布。我公司希望在合约到期之际优先考虑与我公司续约,且在原合同基础上上浮幅度控制在10%”。2013年3月28日,天航公司就续租的租赁费事宜向君澜饭店提交了申报方案,报价方案为在原价基础上上浮35%。2013年4月16日,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函,告知不接受其最终报价方案,提醒合同快到期,要求其做好移交准备工作。2013年5月14日,君澜饭店向天航公司发函催讨2013年3至5月的租赁费及2013年2至4月的能源费。次日,天航公司复函,函称“贵司在合同期间未按约向有关部门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致使我公司在履行广告广告发布时,不断遭到查处(有城管违章执法通知书为证)。我司多次被迫延期上画,这给我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另外贵公司提供的广告灯箱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短缺近三分之一,为此我公司在合约期间多支付了近30万元的费用”。2013年8月20日,天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小灯箱广告位内框宽76厘米、高140厘米,外围宽110厘米、高150厘米。2012年3月,西湖城管局向君澜饭店发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2年3月26日9时9分,在西湖区曙光路122号进行的灯箱缺亮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于2012年3月29日15时前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本院认为:君澜饭店与天航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的《广场广告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小灯箱位25块,广告位面积75平方米,也即每块单面面积1.5平方米。君澜饭店实际提供的小灯箱广告位经外围测量,面积已超过该约定,由于合同未约定租金按实际内框或外围尺寸进行计收,天航公司以内框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为由要求退还相应租赁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合同所载面积为天航公司主张的系内框尺寸,本院认为,双方签约前,案涉小灯箱广告位即已存在,租赁物在签约时就已固定化,天航公司在签约时就应该知道租赁物的面积概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天航公司在三年合约期快到期时才首次提出租赁物面积异议,也已过了上述规定的异议期,天航公司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天航公司另主张其发布的广告因君澜饭店缺乏广告位合法产权手续而被西湖城管局查处,导致广告被停止发布15天,但天航公司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的系因灯箱缺亮责令限期改正,且也不能证明广告被停止发布15天的待证事实。故天航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退还相应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天航广告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2714元,由杭州天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