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培法与叶仙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法,叶仙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周培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被告:叶仙良。原告周培法为与被告叶仙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慧娟、被告叶仙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法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驾驶员李国保驾驶浙H×××××号自卸车,经过江山市凤林镇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到了被告叶仙良的房屋,造成了叶仙良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通知车主周培法。周培法到现场后,配合叶仙良做好房屋受损的鉴定工作。但是被告将原告的车扣在现场,不予放行。原告的浙H×××××号自卸车至今一直被扣在被告家中。原告在出事前,一直帮广丰县排山镇黄狮采石场运送石头,每天有4000元收入。扣除每天的油费1800元,原告每天纯利润22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原告的运费损失共计90200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让被告先将车放行,但被告至今不理睬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员的责任。但被告也应当合理合法的处理事故善后事项。被告强行扣车,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止营运损失90200元(从扣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每天2200元的标准,41天×2200元/天=90200元);2、判令被告继续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运费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我去被告家要求将车子拉回的次数不下六次。现在车子已经拉回来了,是在2013年10月23日去被告家将车子拉回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峡口中队关于2013年8月27日事故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做工作仍不愿意将车辆放行的行为,说明被告存在扣车的行为;证据2、周某及李国保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子被被告扣押至今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内附照片12张)一份,证明原告配合被告做鉴定及原告的车子被扣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4、广丰县排山镇黄狮采石场证明、运输协议书及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已歇业停止营运及原告因被告扣车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的情况。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李国保、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车子被被告扣押至今及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的事实。被告叶仙良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没有错的,车子确实已经在2013年10月23日被原告拉回去了。我没有将原告的车子扣住,是原告自己放在我那里的。我一直找原告协商,原告一直没有理我,而是直接将我起诉至法院了。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强行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驾驶员李国保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车装载石料,经过江山市凤林镇茅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撞到了被告叶仙良的房屋厨房,造成了被告厨房以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峡口中队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双方为受损房屋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家门口。2013年10月23日,原告周培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协调原告到被告处将该自卸车自行拉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将其自卸车强行扣留的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培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为1028元,由原告周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