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燕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燕;张××;魏琪;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4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燕,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9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8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魏琪,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1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郝×,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2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燕、张××、魏琪、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燕、张××、魏琪、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1日,举报人朱×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姜燕、张××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约购毒品,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7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姜燕伙同被告人张××在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10号3楼2门202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淡黄色粉末1包。该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08克。后被告人姜燕向被告人魏琪约购毒品。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琪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红居街小区外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姜燕贩卖毒品1包。随即被告人姜燕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附近出租车内将其中部分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该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14克。同日22时许,朱×再次向被告人姜燕约购毒品,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姜燕又向被告人魏琪约购毒品。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琪指使被告人郝×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红居街小区外路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燕贩卖淡黄色粉末1包。后被告人姜燕、郝×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44克。被告人姜燕、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根据被告人郝×的供述将被告人魏琪抓获,并在魏琪家中起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另起获淡黄色粉末9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3.36克。被告人魏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举报人朱×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张××身上起获淡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26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燕、张××、魏琪、郝×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魏琪系累犯,被告人姜燕、魏琪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姜燕、张××、魏琪、郝×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7时许,举报人朱×向被告人姜燕约购人民币700元的毒品。18时许,被告人姜燕伙同被告人张××在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10号3楼2门202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淡黄色粉末1包(起获后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08克)。后被告人姜燕向被告人魏琪约购毒品。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琪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红居街小区外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燕贩卖毒品1包。被告人姜燕随即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附近出租车内,将其中部分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此部分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14克)。当日22时许,朱×再次向被告人姜燕约购毒品,被告人姜燕又向被告人魏琪约购毒品。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琪指使被告人郝×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红居街小区外路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燕贩卖淡黄色粉末1包。被告人姜燕、郝×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44克。民警根据被告人郝×的供述将被告人魏琪抓获,并在魏琪家中起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及淡黄色粉末9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3.36克)。公安机关在朱×的带领下,到被告人张××住处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张××身上起获淡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燕、张××、魏琪、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姜燕、张××、魏琪、郝×的供述,证人朱×、丁×、周×的证言,起获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燕、张××、魏琪、郝×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燕、张××、魏琪、郝×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魏琪、姜燕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燕、张××、魏琪、郝×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故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姜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魏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