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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甲、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甲,李××,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温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湾区××街道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8314560-3。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胡×。被告:王甲。被告:李××。被告:郑××。原告温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甲、李××、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查封被告王甲、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5幢10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709554、709555)。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王甲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签订了一份“合同号20××××830”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8.6‰,并由被告郑××对本案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关的违约责任。期届,被告没有履行,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19日而停止偿还,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甲、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基本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等权利与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6、婚姻登记表,证明被告王甲、李××婚姻关系;被告王甲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款50万元是事实,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都是事实,利息是偿还到2012年8月19日。被告王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甲利息支付到2012年11月24日,并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被告王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甲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甲、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甲、李××共同清偿。被告李××、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本案诉讼费991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95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甲、李××负担,被告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朝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