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印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印江县支行诉涂建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涂建春,任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代表人蒋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忠,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涂建春,男。被告任廷平,女。系被告涂建春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涂建春、任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涂建春、任廷平外出,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建春、任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涂建春以发展养殖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滩路房屋(印房权证201000504-1、-2号)作抵押,同月19日签订了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并办理完借款手续,被告任廷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年利率为9.66%。被告借款后按约定还款至2012年12月26日,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9089.46元。逾期后经我行数次催收被告均不按期还款,且关闭通讯工具举家外逃躲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089.46元,利息11212.29元,合计本息24030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营业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涂建春、任廷平的身份证、被告任廷平常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涂建春、任廷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涂建春、任廷平系合法夫妻。4、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涂建春、任廷平在原告处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借款的期限是2011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利率为9.66%,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5、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涂建春、任廷平用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印房权证印江县字第201000504-1号和201000504-2号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6、还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涂建春、任廷平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910.54元。被告涂建春、任廷平既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涂建春、任廷平是否应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229089.46元及利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涂建春、任廷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涂建春、任廷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用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新滩路29号房产证号为印房权证印江县字第201000504-1号、201000504-2号和印房权证峨岭镇字第000067**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9.66%,还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期限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18期借款,偿还期限至2012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70910.54元,现尚欠本金229089.46元。本院认为,被告涂建春、任廷平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自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涂建春、任廷平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12月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涂建春、任廷平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涂建春、任廷平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的最长期限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二被告借款逾期10个月,逾期次数超过10次,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089.46元理由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不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标准,且约定的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建春、任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9089.46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66%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为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涂建春、任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和芳审 判 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绯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