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富宝、泮仙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富宝,泮仙,泮广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施大龙。委托代理人:何乐为。被告:马富宝。被告:泮仙女。被告:泮广森。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富宝、泮仙女、泮广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富宝、泮仙女、泮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马富宝、泮仙女因养塘购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0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02931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2.9‰,借款人若贷款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由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01102931号的合同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泮广森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保证责任的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2010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富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10月9日到期,被告马富宝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9月9日期间每月均付清应付的利息,并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600元本金,余款未还,被告泮仙女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泮广森亦未履行代偿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贷款,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富宝、泮仙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4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月10日已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12359.08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泮广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富宝、泮仙女、泮广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为银座银(借)9001102931号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原件、编号为银座银(保)900102931号的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乙类)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富宝、泮仙女由被告泮广森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马富宝、泮仙女的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只归还原告600元借款本金,其余本息未还的事实。5、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富宝于2010年10月9日申请开户,原告批准该申请的事实。6、客户欠贷罚息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富宝、泮仙女尚欠本金39400元、利息516元、罚息11843.08元未付。被告马富宝、泮仙女、泮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富宝、泮仙女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02931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9‰计算,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借款人如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分十二期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泮广森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0110293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泮广森为被告马富宝、泮仙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富宝、泮仙女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后被告马富宝、泮仙女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9月9日期间每月均付清应付的利息,并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6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富宝、泮仙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富宝、泮仙女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富宝、泮仙女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泮广森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泮广森自愿为被告马富宝、泮仙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现被告马富宝、泮仙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则被告泮广森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泮广森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富宝、泮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4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2359.0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泮广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泮广森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马富宝、泮仙女追偿。如果被告马富宝、泮仙女、泮广森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马富宝、泮仙女、泮广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