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朱某、王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9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朱某、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义乌各地留下联系电话,为他人伪造公文、印章、证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为办理贷款需要,与被告人周某电话联系,要求伪造一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陈某的业务办讫章”,后被告人王某以5元人民币的价格为被告人周某制作一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陈某的业务办讫章”样式印章,并打印至硫酸纸上,被告人周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制作的硫酸纸上的章印,为被告人朱某伪造了一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陈某的业务办讫章”公章,当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浪莎袜业门口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伪造的印章卖与被告人朱某,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检材”印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2013.05.23.业务办讫章(2)陈某”与样本印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2013.05.23.业务办讫章(2)陈某”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郑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王某、朱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王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朱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朱某、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朱某、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周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