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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孙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孙某,无业。1998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1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到峰峰矿区梦园家具城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在运输赃物的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2、2013年6月1日中午,李某甲伙同孙某到峰峰矿区临水村西街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卖给在峰峰矿区彭城镇陶瓷四厂家属院居住的柴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50元。3、2013年5月21日,李某甲与孙某密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到峰峰矿区新世纪商场南侧过道内,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二人一起将该电动车卖给峰峰矿区新开路北边的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5元。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李某甲伙同王某甲来到被害人李某丙租住在峰峰矿区临水镇指尖缘网吧附近的一房屋旁,李某甲翻墙入院,将屋内的平板电脑盗走,并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通过窗户递给在外接应的王某甲。随后李某甲将该台式电脑卖给峰峰矿区新开路北边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1250元。5、2013年5月份一天,李某甲潜入被害人郝某家中,盗窃海棠牌冰柜和铁狮牌豆浆机各一台,后将上述赃物卖给峰峰矿区新开路北边的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海棠牌冰柜价值375元。6、2013年3月份一天,李某甲到峰峰矿区平安小区,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出租车玻璃撬坏,偷走车内现金400元及一部黑色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元。7、2013年4月29日凌晨,李某甲伙同陆某(另案处理)撬开位于峰峰矿区商业大厦前杜某经营的报亭,盗窃香烟(销售价格1340元)及6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及收据复印件,丢烟货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清单,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李某甲到案证明,邯郸市峰峰矿区(1998)邯峰(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冀邯劳审字第3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冀邯劳教字第7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7)冀邯劳审字第39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冀邯劳审字第3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6)邯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07)邯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峰价鉴刑字(2013)第039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峰价鉴刑字(2013)第07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王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盗窃他人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