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黎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甲,女,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1992年我在广东省南海市务工认识被告,1996年2月14日我与被告到高州市荷塘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农历9月30日生育儿子黎某��,2000年农历4月1日生育女儿黎某丙,婚后我发现被告与我的性格,脾气相差甚远,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都有打斗行为,我与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都没有联系、沟通。为了结束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我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10月15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关系得不到改善,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第三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黎某甲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2)高法民初字第157号、(2012)茂高法民一初字第70号: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和2012年10月17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是��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5、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存单:证明原、被告有债权伍万元在被告处。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起诉书不符合事实,原告从不给钱抚养过子女。双方争吵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生育一女。因此,原告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广东省南海市务工时认识谈婚,双方于1996年2月14日到高州市荷塘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农历9月30日生育儿子黎某乙,2000年农历4月1日生育女儿黎某丙。原被告结婚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有发生打斗,造成夫妻恶化,互不谅解与沟通。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和2012年10月17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双方也没有主动搞好关系,也很少来往,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与被告在广东省南海市务工时认识,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儿女。原告提出双方性格、脾气相差甚远,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够充分。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以上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36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禄人民陪审员 :揭增坚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飘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