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唐仕勇等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仕勇,黄海春,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8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仕勇,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春,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江,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秀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仕勇、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海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仕勇、黄海春、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唐仕勇邀约被告人XX从成都赶至云南省昆明市。唐仕勇从被告人黄海春处购得毒品“麻古”3320克,随即伙同XX携带毒品返回成都,并将“麻古”交XX保管。2011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2单元24楼4号房间内将被告人XX挡获,当场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七袋(净重3320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并从XX裤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一包(净重19.5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18号2栋9楼905号房间将唐仕勇挡获,从唐仕勇挎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两包(净重33.5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鑫海花园二区1栋4单元401室将被告人黄海春挡获,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40.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56克。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仕勇、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购买并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2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仕勇、XX各自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55克、19.5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海春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另非法持有海洛因40.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56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唐仕勇与XX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仕勇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仕勇、XX、黄海春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对三被告人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仕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海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现金、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仕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黄海春向唐仕勇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32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海春上诉提出:1.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诱供所得;2.原判认定黄海春向唐仕勇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32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黄海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海春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黄海春向唐仕勇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32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XX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仕勇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乘坐其驾驶的川AF4X**别克越野车从成都赶至云南省昆明市。在该市月新路空军宾馆内,唐仕勇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春处购得毒品“麻古”3320克,随即伙同XX携带毒品驾车返回成都市,并将所购“麻古”交由被告人XX保管。2011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2单元24楼4号房间(以下简称锦江印象房间)内将被告人XX挡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7袋,经称量、鉴定,净重332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时从XX裤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1包,经称量、鉴定,净重19.5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武侯区老马路18号2栋9楼905号房间(以下简称老马路房间)将唐仕勇抓获,从唐仕勇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2包,经称量、鉴定,净重33.5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鑫海花园二区1栋4单元401室(以下简称鑫海花园房间)将被告人黄海春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40.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5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1)公安机关对挡获XX的锦江印象房间检查发现:在进门的右边立柜外侧壁上挂有一白色纸袋,内有一块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方块状物体,在立柜内发现一黑色纸袋,内装有六块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方块状物体,经带包装称重,重量分别为488.5克、717.3克、715.0克、734.6克、712.1克、708.3克、238.0克。从XX随身裤包内查获一包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粒状固体,经带包装称重,重量为15.8克。(2)公安机关对挡获唐仕勇的老马路房间检查发现:在唐仕勇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出一包蓝色塑料袋和一个金色金属盒,分别在蓝色塑料袋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品,在金属盒内装有另一个蓝色塑料袋,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品。经带包装称重,重量分别依次为19.0、19.1克。(3)公安机关对黄海春鑫海花园房间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在该房主室的床头柜旁搜出疑似毒品四袋,分别编号为1、2、3、4,并进行照相;从黄海春随身裤包内搜出疑似毒品一袋,对其编号为5,并进行了照相;在主室的衣柜内搜出疑似毒品两袋,对其分别编号为6、7,并进行了照相。经带包装称重,重量分别为:18.3克、3.3克、19.2克、6.6克、7.0克、2.5克、1.9克。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安机关还扣押以下物品:(1)从唐仕勇处扣押银行卡2张、手机卡1张、车牌号为川AF4X**的别克小型越野车一辆、手机2部;(2)从XX处扣押手机1部、手机卡1张;(3)从黄海春处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2部、手机卡2张、现金人民币20400元。4.通话清单及航班信息。证实黄海春、唐仕勇、XX的通话情况及黄海春于6月18日、19日在昆明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从黄海春处查获毒品后,因为西双版纳公安提供的电子秤为公斤级秤,查获的毒品仅有50余克,无法使用。因此将毒品封存,带回成都后再进行的称重;(2)公安机关在对唐仕勇讯问时,因其情绪激动,公安机关将其手铐改为反铐,但其继续挣扎,民警在控制唐仕勇的过程中,其面部与墙面有接触,因其剧烈挣扎,后发现其右眉骨处有擦伤;(3)川A075**轿车因车况极差,无法从景洪开回成都,故未进行扣押;(4)唐仕勇与黄海春交易的昆明空军宾馆的监控因仅保存两天,故未能提到。住宿登记经核实未发现登记记录;(5)现场查获XX随身携带麻古片,经电子称重出现偏差,应以鉴定报告书的重量为准。6.租房协议。证实老马路房间租房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承租人为唐仕勇。7.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唐仕勇、XX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黄海春尿液检测海洛因、“冰毒”均呈阳性。8.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鉴(化)字(2011)1592号鉴定书,证实对从唐仕勇、XX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检材为①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包,共净重33.55克;②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376克;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554克;④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552克;⑤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558克;⑥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546克;⑦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550克;⑧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184克;⑨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19.55克。经鉴定,结论为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四川省公安厅(2011)公禁检字第36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净重3320克红色片剂中混合提取检材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鉴(化)字(2011)1775号鉴定书,证实对从黄海春处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检材为①白色粉末,净重15.98克;②白色粉末,净重2克;③白色粉末,净重16.82克;④白色粉末,净重5.78克;⑤红色颗粒,净重5.62克;⑥淡黄色粉末,净重2.26克;⑦红色颗粒,净重1.68克。经鉴定,结论为检材⑤、⑥、⑦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①、②、③、④中检出海洛因。9.光盘四张。证实讯问被告人及搜查、称重情况。10.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19日早上10点左右,曹某和贾某、龚某某在锦江印象房间睡觉,曹某和贾某睡卧室,龚某某睡客厅沙发。这时有人敲门,龚某某开的门,他们在说话,曹某就知道是XX来了。大概中午1点过警察来了,从客厅立柜里找了一个纸袋子,从里面拿出了7包用透明胶封的方块状物品。那些东西是XX的,因为以前自己家里没有那个纸袋子,XX来了以后才有的。证人曹某辨认出XX。1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9日早上10点左右,贾某和曹某在锦江印象房间卧室睡觉,龚某某在客厅沙发睡觉。贾某醒了后在客厅里看见XX坐在沙发上。大概中午1点过警察来了,从客厅立柜里找了一个纸袋子,从里面拿出了7包用透明胶封的方块状物品。证人贾某辨认出XX。1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9日早上10点左右,龚某某和曹某、贾某在锦江印象房间睡觉。XX敲门进了客厅后,就坐在沙发上,龚某某看见他手上提了一个黑色的纸袋子。大概中午1点过,警察来了并从客厅立柜找出了XX提来的纸袋子,从里面拿出了7包用透明胶封的方块状物品。龚某某曾问XX在做什么,想让他帮自己介绍工作,XX说他做的工作不适合自己,并叫其不要问。证人龚某某辨认出XX。13.被告人唐仕勇供述及辨认笔录。唐仕勇的手机号码1828454****,1508768****,XX的手机号码1377850****,1822409****。2011年6月17日左右,唐仕勇开自己的川AF4X**香槟色别克越野车和XX一起去昆明处理车祸。当天接到XX后,二人经成渝高速,内宜高速,水麻高速于6月18日凌晨4点左右到达昆明,并在昆明机场附近月新路的空军宾馆开了一间房休息。其昆明宾馆期间,其打车出去欲见一异性朋友,离开房间大约三个小时,但没见到那异性朋友。因未能处理成车祸的事,当晚12点左右二人开车原路返回,在龙泉下高速回成都。6月19日上午9、10点钟,XX在铛钯街附近下车后,唐仕勇回到武侯区老马路18号2栋9楼905室的租住地。当天被挡获时,警察从自己随身带的包中搜出一袋用蓝色封口袋装的麻古,还有一个用苏烟烟盒装的麻古,数量大概有400颗。唐仕勇在空军宾馆见过“老大”,并叫他帮自己在勐海县看房子,帮忙给3万元首付款,以后每月还6千元,二人从未谈过毒品的事。二人见面的时候没有其他人,聊了会唐仕勇就去找朋友了,晚上才回宾馆。经唐仕勇辨认,与其一同前往昆明的男子是被告人XX;在昆明空车宾馆见到的“老大”是被告人黄海春。14.被告人XX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唐哥打电话叫XX陪他去云南。到云南后,唐哥把车开到空军宾馆停车场内,二人在该宾馆开了一间房休息。第二天下午,唐哥说他有事要在房间里谈叫XX出去走一圈。XX走出宾馆看到唐哥的一个叫“老大”的朋友往宾馆里面走,他是一个毒品贩子。XX喊了他一声,他没有回答,其他的人XX没有看到。过了约二小时后,唐哥打电话让XX回去,在宾馆门口唐哥把车钥匙和房卡交给XX,让其到宾馆房间去拿毒品放到他车上,然后唐哥就离开了。XX到宾馆房间里找到用黑色纸质口袋装好的六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后,下楼放在了汽车里,XX就回房间,给唐哥打电话说毒品已经放在车上了,XX就在房间内休息。一会儿唐哥就回来了,XX就把车钥匙交给唐哥,就睡了一会儿觉。当晚二人开车回成都,到了成都后,XX就让唐哥把自己送到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下车时唐哥说毒品放在他那里不安全,让XX把毒品拿上去放好,他要的时候再打电话。自己身上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是下车时唐仕勇从他身上拿出来给自己吸食的。到锦江印象房间的时候是早上9点过,因为6包装在一起,有一包冒了一点出来,XX就把其中的一包拆开分了一半到其事先买的黑色垃圾口袋里,并放在了另外一个白色纸口袋里挂在了客厅立柜外面的一个钩子上,又把装6包的那个黑色纸口袋放在了立柜里面,警察来检查时搜出了这些毒品。唐哥叫唐仕勇,5月底XX陪唐仕勇到云南去拿过一次毒品,那一次也是唐仕勇开的车去,好像拿了10000多颗麻古。XX还帮唐仕勇在成都市送过几次毒品,但钱从来不经过XX的手。刚开始XX不知道唐仕勇和老婆赵姐是做什么的,后来就知道他们是从云南那边拿了毒品运回四川再卖给别人。经XX辨认,一同前往昆明的唐哥是被告人唐仕勇;在昆明空车宾馆见到的“老大”是被告人黄海春。15.被告人黄海春供述及辨认笔录。黄海春认识XX、唐哥。XX的电话是1377850****,唐哥的电话是1388793****,1828454****,唐哥还有一个景洪的号码1508768****,赵姐的电话是1519*******,黄海春的手机号码是1303599****。唐哥于今年5月到勐海来找过黄海春,唐仕勇的目的一是散心,另外是去看冰毒的行情。又过了二十多天,唐哥又一个人来了,他来之前给黄海春打过电话,说他要买12000颗麻古。唐哥到后,就在黄海春家和黄谈购买麻古的事,黄就给唐仕勇想办法,黄就联系了他经常买麻古的人,叫“岩三”,对方答应给货,9元一颗,一共是108000元,但要先给押金,唐哥就给黄拿了5万元押金后就回成都了。黄就交了二万五千元押金给“岩三”,后来黄海春就不能联系上“岩三”,听说被抓了。黄就给唐仕勇打电话说退钱。黄海春于6月18日凌晨坐飞机从景洪到了昆明,并且在昆明机场附近的空军宾馆门口找到唐哥,在四楼的房间里,黄退给唐仕勇二万五千元。后来唐和黄一起下楼,唐就走了。二人在房间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当时房间就只有唐、黄两个人。黄海春对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海洛因和麻古和重量均无异议,称这些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黄海春分别辨认出被告人XX、唐仕勇。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仕勇、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购买并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2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仕勇、XX分别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55克、19.55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海春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20克,非法持有海洛因40.58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56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被告人唐仕勇、XX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唐仕勇邀约XX参与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仕勇、XX、黄海春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仕勇、黄海春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均提出原判认定黄海春向唐仕勇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32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仕勇、XX、黄海春的供述一致证实,2011年6月18日唐仕勇与黄海春在昆明市空军宾馆房间内见过面;黄海春的供述证实当天与唐仕勇见面的目的即是商议贩毒事宜;XX的供述证实唐仕勇与黄海春见面后,即受唐仕勇安排将房间内的毒品拿到车内。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XX房间查获的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海春向唐仕勇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海春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诱供所得。经查,黄海春不能提出侦查机关诱供的证据或线索,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海春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黄海春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仅有黄海春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还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提出原判认定XX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XX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唐仕勇的供述、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还与XX一审期间多次稳定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喜审 判 员 孙 萍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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