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顾春江与顾春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江,顾春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113号原告顾春江,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巍,女,1975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春秀,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顾春江与被告顾春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广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江诉称:我系顾春秀的弟弟。2004年12月3日,我购买顾春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三羊小区7号楼1单元102号回迁房(面积100.10平方米)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办理房产证时,顾春秀无偿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双方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在得知房管部门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我找顾春秀协助办理,遭其拒绝。2010年10月李宝山起诉我叔叔顾永林要求腾退上述房屋,我才得知顾春秀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宝山名下。2010年11月我起诉顾春秀、李宝山,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6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大民初字第1749号判决:顾春秀与李宝山于2010年4月14日就北京市大兴区晓康东里七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3日我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建委)提出房屋异议登记时,得知2011年7月4日李宝山与卢国庆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对涉诉房屋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李宝山,抵押权人为卢国庆。随后我再次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宝山与卢国庆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0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1708号判决:李宝山与卢国庆对北京市大兴区晓康东里七号楼1层1-102室房屋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5月6日北京市建委公告撤消了李宝山名下的房屋登记和卢国庆名下的房屋抵押登记,时至今日,因顾春秀拒绝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我诉至法院。现我要求:1、判令顾春秀协助我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房三羊小区7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产权过户至我名下。2、诉讼费用由顾春秀承担。被告顾春秀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村民委员会与顾春秀签订《安置房协议书》,顾春秀以拆迁安置的方式取得了一套安置房(位于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三羊小区A7号楼1单元102号)。同年12月3日,顾春秀(甲方)与顾春江(乙方)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三羊小区A7号楼一单元102号房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35820元;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有关房屋的一切手续;在办理房产证时,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顾春江按约定向顾春秀支付了购房款。后顾春秀将涉诉房屋交付给顾春江,顾春江又将房屋交给其叔叔顾永林居住,现涉诉房屋仍由顾永林居住。顾春秀在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后未协助顾春江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将房屋卖给李宝山,并于2010年4月15日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李宝山的名下。2011年,顾春江将顾春秀、李宝山诉至我院,要求确认顾春秀与李宝山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三羊小区A7号楼1单元102号)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做出(2011)大民初字第1749号判决,判决支持了顾春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2日生效。经顾春江申请,2013年5月6日北京市建委做出京建登记(2013)24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要求李宝山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交回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逾期不交回,将公告该证书作废。2013年5月23日,北京市建委在北京晨报刊登了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公告。另查,涉诉房屋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三羊小区A7号楼1单元102号改名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晓康东里7号楼1单元102室。庭审中,顾春江表示同意支付涉诉房屋过户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果是顾春秀应当承担的费用,自己会在垫付后另行向顾春秀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商品房转让协议、收据、(2011)大民初字第1749号判决书、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及报纸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顾春江与顾春秀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顾春江已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顾春秀亦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己方义务。现顾春江要求顾春秀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顾春秀协助原告顾春江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晓康东里七号楼一层一单元一零二室房屋的产权证至原告顾春江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顾春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青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