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阎龙与张春保、贾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龙,张春保,贾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阎龙,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办执法队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岳永强,太原市迎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保,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被告贾红梅,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阎龙与被告张春保、被告贾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龙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保、被告贾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龙诉称,我与被告张春保是朋友,也认识被告贾红梅。2011年7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0000元交房租,约定下月底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春保、被告贾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闫龙人民币壹万元正,下月底还,借款人张春宝,贾红梅2011年7月23日”,有二被告的签字。原告提供在2005年11月21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姓名为闫龙,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1月21日,该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6年,档案编号140100111740;提供2011年11月21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显示姓名为阎龙,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1月21日,该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10年,档案编号140100111740。原告提供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的现住址为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南一巷21号3户,户主姓名为被告张春保,被告贾红梅与户主的关系为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驾驶证复印件、现驾驶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中的”闫龙”与原告阎龙的姓氏存在差异,为此原告提供现驾驶证和原驾驶证复印件,显示现驾驶证是在原驾驶证到期后重新办理的,而驾驶证档案编号140100111740,初次领证日期1995年11月21日均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提供原驾驶证复印件中姓名”闫龙”与原告阎龙是同一人,对原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阎龙向二被告主张借款10000元,有二被告的签字,但借条中显示借款人”张春宝”的”宝”与被告张春保的”保”字体不一致,虽然在书写中存在差异,但”宝”与”保”字为同音字,故应认定”张春宝”是由被告张春保书写,是同一人。原告提供二被告结婚证的复印件,虽然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住址一致,被告贾红梅与户主即被告张春保是夫妻关系,可以结合结婚证复印件认定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是知情的,故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张春保、被告贾红梅归还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保、被告贾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阎龙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保、贾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