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红先与韩文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先,韩文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韩红先,务农。委托代理人韩吉炎。委托代理人李艳东,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举,务农。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红先诉被告韩文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吉炎、李艳东、被告韩文举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红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八十年代初在本村东沟承包的责任田,在二轮承包时顺延承包。现已承包经营30多年,从未间断。2013年3月31日,被告将其父母坟墓从别处迁入上述责任田。我村墓地非常稀缺,我本打算用这块地作墓地,但是被告擅自在此处埋坟,按农村风俗,即使被告迁走坟墓,该地也无法用作墓地。再买墓地需花费2万元人民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所涉土地是在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调整分配给我的。且自1999年至今一直由我承包经营。原告并非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无权就该地主张侵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阜平县平阳镇山咀头村原第七生产队同一作业组成员。原告韩红先称在本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自己分得村东沟本案争议地块。2013年3月31日,被告韩文举以本作业组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对该争议地块进行了调整,并已将该争议地块调整给自己为由,将其父母的坟墓迁入该争议地块。2013年4月19日,原告以本作业组从未进行过土地调整,该争议地块一直由自己承包经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本村东沟争议地块的权属发生争议,但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有关该争议地块的合法权属证明,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该地块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进行土地确权。对于原告提出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七队韩文举组二次责任田承包人数”及“第七队韩文举组二次承包责任田的会议纪要”两份证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因该案需进行土地确权,可在确权时再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红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红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杨国军人民陪审员  郄佳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