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春裕、赵小蓉诉王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裕,赵小蓉,王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杨春裕。原告赵小蓉。被告王建超。原告杨春裕、赵小蓉诉被告王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因缺资金在我处借款1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1年8月底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益只有诉之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并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0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1年8月底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并赔偿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二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裕、赵小蓉借款15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杨春裕、赵小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