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春起与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起,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666号原告(被告)张春起,女,1973年2月5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井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高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亚周,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务经理,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被告)张春起与被告(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张春起,被告(原告)明洁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亚周、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春起诉称,我于2008年2月19日入职明洁物业公司。双方只签过一份空白劳动合同。我的岗位2012年8月之前是保洁员,2012年8月之后调整为库管。我2012年月均工资为1300元、2013年月均工资为1730元。工资发放形式是打卡下发制。2013年4月17日我向明洁物业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4月20日起我不再到明洁物业公司上班。我自1993年参加工作,中间仅有三年中断,在明洁物业公司期间每年应该享受10天年假,但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我是农业户口,明洁物业公司未为我缴纳2008年2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洁物业公司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支付2008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2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一次性补偿金15000元、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补偿12000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工资差额182.19元。被告(原告)明洁物业公司辩称,认可张春起所述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岗位、工资发放形式、户口性质。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多次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收到了张春起邮寄的辞职信。认可张春起每年应该享受5天年假。我公司未为张春起缴纳2011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不同意张春起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原告)明洁物业公司诉称,因张春起已享受年假,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春起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1590元。针对被告(原告)明洁物业公司的起诉,原告(被告)张春起辩称,基于我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明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春起于2008年2月19日入职明洁物业公司。2012年8月之前张春起的岗位是保洁员,2012年8月之后调整为库管。工资发放形式是打卡下发制。2013年4月20日起张春起未再到明洁物业公司上班。张春起曾于213年4月17日向明洁物业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人慎重考虑,决定自2013年4月20日起与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明洁物业公司表示已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诉讼中,张春起明确表示系因明洁物业公司未缴纳2011年7月前社会保险问题离职。明洁物业公司认可未为张春起缴纳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张春起系农业户籍。关于未休年假问题。张春起主张其自1993年起参加工��,在职期间每年应该享受10天年假。张春起未就其每年应该享受10天年假的主张出示证据。明洁物业公司认可张春起每年应该享受5天年假,并主张张春起已享受年假。明洁物业公司未就已安排张春起享受年假的意见出示证据。另查,张春起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731.33元。再查,张春起就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曾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洁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未休年假的赔偿、2013年4月1日至19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13年8月5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633号裁决书,裁决明洁物业公司支付张春起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补偿7742元、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159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2.19元。驳回了张春起的其他请求。裁决做出之后,��方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1633号裁决书、临时通行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单、查询单、银行对账单、员工离职单、工资表、离职手续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春起虽然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未写明具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在诉讼中,其明确表示系因明洁物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且明洁物业公司确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张春起要求明洁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春起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洁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张春起缴纳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张春起作为农业户口人员,要求明洁物业公司支付未缴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洁物业公司应向张春起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补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已颁布实施,张春起向明洁物业公司主张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张春起应另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劳动者有享受带薪年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张春起虽主张其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但其未就该主张出示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张春起每年应休年假天数按5天计算。明洁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其应负举证责任时间段内张春起已享受年假待遇出示证据。明洁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春起该时间段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春起要求明洁物业公司支付该时间段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春起要求明洁物业公司支付超过其举证责任时间段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明洁物业公司支付张春起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2.19元。明洁物业公司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春起解除劳动关���经济补偿金八千五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春起二○○八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八千二百一十八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春起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六角。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春起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十九日的工资差额一百八十二元一角九分。五、驳回原告(被告)张春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张春起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