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1076苗艮兰、郭保珠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艮兰又名苗银兰,郭保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艮兰又名苗银兰,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漳西村。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珠,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漳西村。委托代理人郭红,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上秦村,系被上诉人郭保珠的侄女。上诉人苗艮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艮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兵、被上诉人郭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相识,同年7月12日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后被告先后带两个儿子一同到原告家生活。2004年12月,长子郝华飞结婚成家,全家在原告的旧居一起居住,后因住房紧张,以原告名义向本村申请宅基地一处,交纳宅基地费8000元,2010年建起四间楼房一院。2011年5月24日被告的次子郝宏飞结婚成家,与被告及被告的长子郝华飞共同住进新房。2011年6月原告在要求被告将被告的儿子和孙子随原告改姓为郭时,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保珠与被告苗艮兰系夫妻关系。尽管被告是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将近10年。可是从2011年6月以来,双方开始有了矛盾,并导致原告二次诉讼离婚,且双方分居已将近二年,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新的宅基地的申请和交费情况,以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看,新建四间楼房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除原被告外,家庭成员中被告的二儿子郝宏飞也有出资。故新建楼房属于原、被告及郝宏飞三人的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保珠与被告苗艮兰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郭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苗艮兰不服,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定的新建住房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当,应当认定为郝宏飞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保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苗艮兰与被上诉人郭保珠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清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维持。关于上诉人苗艮兰所提改判不准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苗艮兰所提确认新建四间两层房屋属于其子郝宏飞的主张,因该房宅基地系以郭保珠名义审批,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所建该房出资全部为郝宏飞,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郝宏飞,原审认定该房为其家庭共同财产,未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苗艮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