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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与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157名村民,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香港农础生物工程(土地再生)有限公司,林娥,陈介仁,林智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丰县赤石镇。负责人:林永长,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其城,赤石镇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157名村民(下称走马埔李厝村村民)。诉讼代表人:李乃财,男,1947年3月24生,住海丰县赤石镇。诉讼代表人:李胜清,男,1964年11月8日生,住海丰县赤石镇。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下称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负责人:李贵茂,系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下称冰深村委会)。住所地:海丰县赤石镇冰深居委。负责人:李吉梅,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梅轩,系赤石镇冰深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农础生物工程(土地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区。法定代表人:关家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娥,女,住海丰县海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介仁,男,住海丰县海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智深,男,住海丰县后门镇。上诉人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群,被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乃财、李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宇,被上诉人冰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香港农础生物工程(土地再生)有限公司、林娥、陈介仁、林智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位于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堆仔背的土地约65亩,于1991年由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租给本村村民李宁光种养水果,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4月30日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冰深村委会(原为海丰县赤石镇冰深管区)、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原为海丰县赤石镇冰深管区村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位于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堆仔背的土地,作为其兴办优质水果基地,合同其中约定:面积65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四至范围为东至明热公路路边,西至明热河边,南至桥头河边,北与冰塘埔村小岭相连;租金3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付清;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期限35年。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将上述土地租给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没有经过村民表决。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3日缴纳租金30000元给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1997年5月1日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被告林娥、被告陈介仁、被告林智深四股份合作经营海丰县赤石镇绿利来公司优质水果示范场,示范场范围包括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租用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将上述土地在内。2005年6月22日海丰县赤石镇绿利来优质水果示范场转租赁给被告香港农础生物工程(土地再生)有限公司作培育种养基地。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被告香港农础生物工程(土地再生)有限公司已给付首期租金248000元(即200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给海丰县赤石镇绿利来公司优质水果示范场。2012年以来被告香港农础生物工程(土地再生)有限公司在示范场没有经营生产。后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与冰深村委会、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本村村民集体同意,其合同无效,遂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至2012年6月29日止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总人口256人,其中成年人口170人,原告起诉时为37户代表,在审理中变更为157名成年村民,本院根据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林娥、陈介仁、林智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冰深村委会、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没有经过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的村民表决。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根据1987年11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1条第1款:“涉及全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1986年4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无效”第3项:“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的规定,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冰深村委会、被告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有157名村民起诉,超过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全体成年村民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合理合法,且是其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坚持合同有效,不主张返还已交付的租金,对于租金返还,本院根据不诉不理审判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由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另行主张。被告香港农础生物工程(土地再生)有限公司与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林娥、陈介仁、林智深之间租赁关系,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被告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负担200元,被告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负担175元,被告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负担175元。上诉人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时为37户代表,在审理中变更为157名成年村民,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这一事实缺乏真实性。根据公安机关证明显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总人口为256人,只有37名村民签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人数。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二张157名成年村民签名盖手指印的名单,因该名单的字迹及手指印有雷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这一事实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冰深村委会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无效是错误。上诉人是依当时的政策,多次组织冰深村委会、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正副村长及代表到水果示范基地观光考察,由冰深村委会、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的代表,回村后告知村民该地要租给上诉人兴办优质水果示范基地。经多次协商,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及冰深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公平且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但随着土地租金的增值,部分村民凭着该合同只有正副村长三人签名,没有村民会议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为借口,主张该合同无效,这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本合同的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公平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签订的,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上诉人在1997年9月13日缴纳租金30000元,收款人是李炳洲,该款已发给村民,这足以证明该村村民对本合同的认可。其二,1997年9月12日,上诉人支付村干部承办土地租赁的误工费用2000元,经手人是李炳洲、李胜玉。其三,1997年12月13日,李金泉在该地(部分)经营的茶园转给上诉人时,领取了茶园补贴款700元,有领款凭据为证。其四,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投入大量的资金,在冰深管区兴办优质水果示范基地,形成了约200亩的果林场,这是赤石镇人民众所周知的事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引用2010年10月28日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和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48条的规定,主张《租赁土地合同书》无效。但原审法院却适用废止的法律法规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987年11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于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时同时废止。1986年4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5日的司法解释所废止。综上,《租赁土地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1997年4月30日,根据《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合同生效时间是1997年4月30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冰深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香港农础生物工程(土地再生)有限公司、林娥、陈介仁、林智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7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起诉状签名有他人代签的情形以及走马埔李厝村有收取上诉人承包费30000元;海丰县公安局赤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有13名人员户籍地址不在走马埔李厝村,不属于该村村民。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及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海丰县公安局赤石派出所证实走马埔李厝村总人口256人,其中成年人口170人,未成年人口86人。海丰县赤石镇冰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走马埔李厝村有40户人家及各户代表人。本案走马埔李厝村村民的原审民事起诉状有37户户主签名并捺指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原告遂变更主体为157名村民并提交捺指印的村民签名。对于该变更,上诉人在原审签收157名村民签名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审原告已超过走马埔李厝村成年村民半数以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无被调查人出庭作证及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审对起诉人数的认定。走马埔李厝村有成年村民170人,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所涉及的村民人数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起诉人数未超过半数以上的成年村民,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中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应自2012年1月1日生效,故对于该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适用生效时的现行法律。原审适用已废止的1987年11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及1986年4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法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应当适用1999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因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12月28日被废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走马埔李厝村村民小组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无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有不妥,但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