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小伟与柳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伟,柳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王小伟,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柳建勇,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小伟诉被告柳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伟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柳建勇购车缺钱,鉴于邻居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并以所住的房屋作为抵押,约定到期给不了借款,将以该房产抵顶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过6000元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建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建勇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王小伟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柳建勇为原告王小伟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另原告王小伟与被告柳建勇双方约定:如果甲方(柳建勇)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如数返还款数(壹拾贰万元),甲方愿意将自己所住韩庆坝新村64号79平米的住房一套给乙方(王小伟)。与乙方所借款项互抵,按本合同约定决不反悔。此款经原告王小伟催要,被告柳建勇于2011年11月份支付原告王小伟6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王小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柳建勇向原告王小伟借款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小伟要求被告柳建勇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小伟称被告柳建勇已付6000元利息,因利息约定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已付原告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建勇偿还原告王小伟借款114000元(120000元-6000元)。以上款项被告柳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柳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谢国庆审 判 员 尹翠英人民陪审员 樊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