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应影萍、朱巨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影萍,朱巨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俐敏。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应影萍。被告:朱巨东。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影萍、朱巨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应影萍、朱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应影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永康农行”)申请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11年5月5日,被告应影萍向永康农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申请透支额度为602300元,一次性透支。被告应影萍将该透支款分24期以按月等额方式归还,并应支付分期手续费31018.45元。该透支还款义务由被告朱巨东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为该透支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当被告应影萍因恶意拖欠还款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导致原告为其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应影萍支付未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应影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朱巨东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永康农行向被告应影萍提供透支款602300元后,被告应影萍仅归还部分透支款。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积欠永康农行本息194512.9元。该款经永康农行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进行了代偿。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该代偿款。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应影萍、朱巨东共同归还原告为应影萍代偿的透支本息人民币194512.90元。2、由被告应影萍、朱巨东支付原告违约金58353.87元(按代偿款的3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100元。被告应影萍、朱巨东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应影萍、朱巨东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影萍、朱巨东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1年5月5日,被告应影萍与永康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影萍向永康农行申请透支款602300元,按24期以每月等额的方式进行清偿,并应支付业务手续费31018.45元。约定若被告应影萍累计二期未支付分期款,永康农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应影萍偿还剩余的透支款。4、2011年4月8日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影萍的基本情况及贷记卡的卡号为62×××12。5、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金穗贷记卡客户应遵守的相应义务及应发卡行承担的利息、违约金、超限费的计算方式。6、2011年5月5日,被告朱巨东向永康农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巨东愿意为应影萍办理的分期付款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2011年5月5日,由原告向永康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应影萍的透支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金质押责任。8、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应影萍的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两被告承诺若累计两次未有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而导致原告清偿被告应影萍所欠的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两被告追偿。因追偿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时两被告应按未履行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9、POS机的刷卡回单两份,证明永康农行向被告发放透支款项602300元,其中:2011年5月5日透支578000元,2011年5月11日透支24300元。10、EMS邮递回单原件一份,永康农行向被告应影萍发送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至2013年4月15日应影萍累计两期未归还透支款,累计欠款194512.90元,要求应影萍提前归还的事实。11、2013年4月14日,永康农行向原告发送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应影萍已累计二次逾期还款,要求提前清偿透支款并由原告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12、2013年4月15日的农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应影萍代偿194512.90元的事实。1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1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影萍、朱巨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有效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影萍与被告朱巨东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永康农行与被告应影萍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影萍向永康农行申请透支款602300元,金穗贷记卡的卡号为62×××12,按24期以每月等额的方式进行清偿,并支付业务手续费31018.45元。若被告应影萍累计二期未归还透支款,永康农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可要求被告应影萍偿还剩余的透支款。同日,被告朱巨东向永康农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为应影萍办理的分期付款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应影萍的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若两被告累计两次未有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而导致原告清偿被告应影萍所欠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两被告追偿,并由两被告承担因追偿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由两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2011年5月5日,原告从永康农行透支了578000元,2011年5月11日又透支了24300元,合计透支602300元。2013年4月14日、15日,永康农行分别向原告及两被告发送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通知两被告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应影萍已累计两期未归还透支款,累计欠款194512.90元,要求应影萍提前归还,并由原告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2013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应影萍向永康农行代偿了透支款194512.9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影萍、朱巨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两被告负有归还代偿款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定幅度,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调整为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由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影萍、朱巨东归还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94512.9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影萍、朱巨东支付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00元。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4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34元,由被告应影萍、朱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