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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田旭诉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旭,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田旭,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0********,住杭州市上城区钱塘名都*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郑萍,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8********,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浮山村3区**号。原告田旭为与被告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诉讼。被告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于同日将18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2013年3月30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如其在2013年4月1日仍不还款的,则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6.2%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短信回复表示同意。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3930元(自2012年8月13日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合计21930元,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期间的借款利息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将18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承诺还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对公证当日原告手机短信状态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手机联系人的姓名“郑萍”系由原告输入,且短信页面上并未显示该“郑萍”的电话号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对此,被告未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抗辩,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萍归还田旭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田旭负担62元,郑萍负担2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田旭。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