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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41号梁才进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才进,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才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才进蓄意盗窃后,进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仁义村5组104号被害人周××的家中,将周××放在床头上的50元人民币及8个红包(共有8元人民币)、银行存折等财物盗走。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才进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才进赔偿了人民币700元给被害人周××。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周××的陈述,收条,被告人梁才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才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才进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才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