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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张甲。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韩××。原告张甲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被告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被告陈××、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083.93元、误工费25620元(170.80元/天×150天)、护理费17460元(19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合计84533.9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某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5000元和我方已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109.83元/天,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109.83元/天,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5元/天,时间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4、对被告陈××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某某横过青六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和人××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工资单、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083元、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和停车费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合计67307.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甲损失67307.10元,结合陈××已垫付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张甲47307.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交纳957元,由张甲负担466元,陈××负担491元。其中陈××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张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