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云都纸张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官桥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云都纸张有限公司,滕州市官桥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843号原告杭州云都纸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兆福,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官桥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云都纸张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官桥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道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兆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立下对账单,言明截止到2013年8月9日欠原告货款225529.4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本来是讲好货到付款,但被告不讲信用,货到后拒不付款,影响了原告方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25529.46元并赔偿损失(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被告辩称,欠款的具体数额属实。但是,原告说讲好的货到付款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的损失有点高,我们不认可。没有给他付款的理由是因为我公司财务紧张,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的故意和恶意,请求原告对被告谅解,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筹措款项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3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529.46元,同年8月18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又强调公司资金紧张。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公司登记工商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据生产需要发生买卖关系,虽然没有提交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经对账,已经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即时清结,货到付款。在双方核对并签署对账单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应从对账单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官桥水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2552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滕州市官桥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