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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汝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汝聪,李树文,李汝河,李庆,陈文河,牛家立,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汝聪,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李家村。被告李树文,男,生于1967年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李家村。被告李汝河,男,生于1977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李家村。被告李庆,男,生于1977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李家村。被告陈文河,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房庄村。被告牛家立,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牛二村。被告郑伟,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李家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汝聪、李树文、李汝河、李庆、陈文河、牛家立、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李汝聪、李树文、李庆、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汝河、陈文河、牛家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汝聪从我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9.29333‰,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3日,由李树文、李汝河、李庆、陈文河、牛家立、郑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1年10月16日,累计偿还借款利息34725.33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借款人偿还贷款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汝聪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树文、李庆、郑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汝河、陈文河、牛家立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汝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汝聪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树文、李汝河、李庆、陈文河、牛家立、郑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树文、李汝河、李庆、陈文河、牛家立、郑伟对原告与被告李汝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0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李汝聪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4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3日,执行月利率9.29333‰,李汝聪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1年10月16日,累计偿还借款利息34725.33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汝河、陈文河、牛家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汝聪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李汝聪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3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333‰计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333‰加收50%计付,上述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4725.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树文、李汝河、李庆、陈文河、牛家立、郑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汝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