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兼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857号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宝。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告:刘祖煌,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煌。被告: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130万元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130万元的财产。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三被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辖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被告提出的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祖煌系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银行到期贷款。2012年2月2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就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组事宜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明确:由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股权受让形式重组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现有资产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为准进行重组,重组后的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仅负责双方确认的17153万元银行贷款债务,其他应收、应付帐款由被告刘祖煌负责催收支付;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2000万元债权,暂按1500万元抵入重组评估价值,在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清算兑现时按实结算,期间由刘祖煌按月息1.5%支付财务成本;强盛机电公司评估价值与其贷款17153万元的差价部分,由被告刘祖煌以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东方佳苑开发项目等收益以现金形式支付。根据会议纪要精神,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重组协议,约定,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由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实施重组,由三家单位收购强盛机电公司100%股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重组资产以评估报告为准,重组价格也按评估价格10767万元人民币为准;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2000万元债权,暂按1500万元抵入重组评估价值,在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清算兑现时按实结算,期间由刘祖煌按月息1.5%支付财务成本;重组后的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仅负责双方确认的17153万元银行贷款债务,其他债务仍由被告刘祖煌负责支付,其他应收帐款也归刘祖煌所有;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组资产价格与贷款17153万元的差价4886万元以及2012年4月30日前由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转贷所支付的利息由被告刘祖煌以现金形式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该款项从重组生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息。由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祖煌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组资产如已出租,由被告刘祖煌负责解除租赁关系,如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则自重组生效之日起租金归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被告刘祖煌应把重组资产全部移交给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一期和三期之间的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围墙及围墙以内所有配套设施、绿化等全部资产折价1300万元转让给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该转让款在被告刘祖煌欠三公司的差价款中扣除。同日,原告与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4月7日签订的《重组协议》和2012年5月7日签订的《重组补充协议》中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归原告所有。现各方基本履行了重组协议约定的义务,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组工作也基本完成,但被告刘祖煌未按重组协议的约定付清相应的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刘祖煌支付重组资产与贷款差价4886万元的利息4472346元;支付凯翔集团债权本金1500万元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止的利息2475000元,2013年3月8日起至债权清算兑现时的利息仍按本金1500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支付转贷所支付的利息2668822.59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196813.5元,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应付税款1864704.57元;支付预收的租金740069元;由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祖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祖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虽然签署了重组协议,但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重组资产与贷款的差价为3586万元,并非4886万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从重组生效之日也就是资产实际移交次日计算利息,而不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日计算利息;重组协议虽然约定从重组生效之日到付清之日期间按月息1.3%计算,实际上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凯翔集团的债权2000万元暂按1500万元抵入重组评估价值,在凯翔集团支付前按月息1.5%计算财务成本,该款实际为重组资产与贷款的差价,应理解为差价部分不能及时到位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同时,该款计息也应当从资产移交次日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资产移交后,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怠于行使该债权,合理期限以外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款项利息;原告主张转贷垫付的利息2668822.59元,该主张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矛盾,被告承担资产移交之前原告所垫付的转贷利息,并且该利息不应当计算复息;原告主张的税款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故该请求不能成立;租金应当从资产移交次日开始计算,且由被告刘祖煌实际已收取的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刘祖煌的答辩意见,另两被告作为重组协议的担保人,并没有就整个重组协议提供担保,仅仅是对重组协议第四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祖煌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第8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2年2月26日经诸暨市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由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重组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并对重组内容达成了相应会议纪要的事实;2、重组协议(2012年4月7日)一份,证明根据会议纪要,重组各方正式签订协议,并约定了相关事项,重组生效并开始履行的事实;3、重组补充协议(2012年5月7日)一份,证明重组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一期、三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折价归原告所有,并将上述资产以人民币1300万元的价格在重组差价部分中扣除的事实;4、协议书(2012年5月7日)一份,证明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12年4月7日重组协议中由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归属原告东伟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事实;5、平安银行杭州滨江支行证明二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垫付利息2668822.59元的事实;6、城区税务分局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强盛机电有限公司累计欠税款1864704.57元,按照重组协议约定,该款项均应由被告刘祖煌支付的事实;7、营业房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刘祖煌应当返还租金740069元的事实。被告刘祖煌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重组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9、催告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函一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三份,证明在重组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祖煌多次催促原告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10、2012年9月29日资产移交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9月29日对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进行移交的事实;11、汇款单二份,证明被告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刘祖煌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1日共支付原告人民币358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祖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5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6,经本院核对原件,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其关联性涉及被告刘祖煌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证据7,其中由刘祖胜(盖有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出具给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二份收条原件已经本院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租房户原告并未提供房租收条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11,原告及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被告刘祖煌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为此,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2月26日就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组事宜召集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由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以股权受让形式重组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同时对重组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作了规定。2012年4月7日,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根据2012年2月25日会议纪要的精神签订重组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由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实施重组,并收购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重组资产以评估报告列明的为准,重组价格以评估价10767万元为准;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2000万元债权,以1500万元抵入重组评估价值,在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兑现时按实结算,期间由被告刘祖煌按月利率1.5%支付财务成本;重组后的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双方确认的17153万元银行贷款债务,其余债权、债务仍由被告刘祖煌享有、支付;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组资产价格与贷款17153万元的差价4886万元以及2012年4月30日前由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转贷所支付的利息由被告刘祖煌以现金形式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该款项从重组生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息,由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祖煌的该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组资产如已出租部分,由被告刘祖煌负责解除租赁关系,如不能解除租赁关系,则自重组生效之日起租金归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被告刘祖煌应把重组资产全部移交给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协议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一期和三期之间的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围墙及围墙以内所有配套设施、绿化等全部资产折价1300万元转让给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该转让款在被告刘祖煌欠三公司的差价款中扣除。同日,原告与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4月7日签订的《重组协议》和2012年5月7日签订的《重组补充协议》中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归原告承继。另查明,截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已办理完毕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祖煌办理了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交接手续。截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为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杭州滨江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贷款共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177434.03元。在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的利息1491388.56元,原告也已支付。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代被告刘祖煌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计人民币3586万元。审理中,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协同有关部门与三被告自行协商,本案案外调解二个月。还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至2012年12月底止的房租费154万元。截至本院审理时止,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未能兑现。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原、被告之间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利息起算时间的争议。重组协议第四条约定,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组资产价格与贷款17153万元的差价4886万元以及2012年4月30日前由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转贷所支付的利息由被告刘祖煌以现金形式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该款项从重组生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息。原告认为,重组生效是指重组协议签订之时,即2012年4月7日。被告认为,重组生效应理解为全部资产移交之时,即2012年9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重组协议签订的各方主体适格,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故重组协议签订之时就是重组协议生效之时;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重组过程中各方应履行的义务作了详尽的约定,包括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时间、利息的计算标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资产的移交时间等,均具有切实可操作性,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是初步的框架协议(事实上,原告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后、重组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开始代为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支付利息);重组协议第六条约定: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之内,甲方(被告刘祖煌)应把重组资产全部移交给乙方(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该约定较为明确的界定了“重组生效”和“资产移交”的区别。综上理由,鉴于协议双方未就重组生效的时间作出特别约定,本院据此认定,“重组生效”为重组协议生效之时。即本案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4月7日。二、利息起算的基数。根据2012年5月7日的重组补充协议约定,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一期和三期之间的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围墙及围墙以内所有配套设施、绿化等全部资产折价1300万元转让给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该转让款在被告刘祖煌欠三公司的差价款中扣除。并结合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支付500万元、3086万元的事实,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分别做如下区分: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止基数为4886万元,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基数为3586万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基数为3086万元。三、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可否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并不恰当,理由如下:重组协议并未对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所欠税款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在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移交书中也未就税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只约定由被告刘祖煌负责缴清,原告无事实理由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主体不符,因缴纳税款的主体即纳税人是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故无论原告是否已缴清税款,作为向被告主张税款的权利人应是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税款的权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祖煌、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组协议、重组补充协议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为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祖煌理应按照重组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对于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被告刘祖煌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财务成本)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较为明确约定“暂按1500万元抵入重组评估价值,在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兑现时按实结算,期间由被告刘祖煌按月利率1.5%支付财务成本”。鉴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兑现,而且能具体兑现的金额仍未确定,而在本院判决中将双方未明确的权利义务予以定格,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在债权具体兑现时,双方均可向对方主张权利,同时本院考虑协议的整体性,对已抵入重组评估价值1500万元不再从差额部分中累加,双方在重新主张权利时可自行调整。对于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已出租房产的租金,因部分房租收取系在重组生效之前,故该部分房租不应由被告刘祖煌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作出相应调整(已收取24个月的房租154万元,重组生效时间为2012年4月7日,被告刘祖煌应支付7个月零23天的房租即49.6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祖煌对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组资产价格与贷款17153万元的差价部分以及2012年4月30日前由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转贷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应从资产实际移交次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重组协议约定的月息1.3%及月利率1.5%计算的财务成本,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主张,并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抗辩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贷款支付的利息2668822.59元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同时再要求对重组资产价格与贷款17153万元的差价部分计算利息,系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由参与重组的三公司为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转贷所支付的利息由被告刘祖煌以现金形式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该款项从重组生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息。而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为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转贷所支付的利息为1177434.03元,其余利息1491388.56元系支付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故原告只能按约以1177434.03元利息主张权利,重组资产价格与贷款17153万元的差价部分的利息被告刘祖煌应按协议约定予以支付。对于2012年5月1日起原告垫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基于重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协议并未就2012年5月1日后原告垫付的利息作出约定,故该部分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煌应支付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资产与贷款差价部分的利息(4886万元从2012年4月7日计算至2012年5月7日止,3586万元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3086万元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上述利息均以月利率1.3%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祖煌应支付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30日前为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1177434.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祖煌应支付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预收的租金496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江苏展旺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展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祖煌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126元,由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刘祖煌负担80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1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