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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樊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72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乙,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9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樊某某,2007年6月5日生育儿子樊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6月与被告分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对夫妻感情不忠实。原告发现后,被告找原告大闹一场,在派出所的制止下才停止打闹。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樊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樊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樊某乙缺席,庭审后被告表达了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自己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的意见。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孕检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陈某某现无孕的事实;3、(2012)禹民一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4、禹州市朱阁镇大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5、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生气、吵架及分居二年多的事实;6、豫K-HN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出庭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樊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对被告樊某乙父亲樊某X、母亲郝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被告樊某乙父亲樊某X、母亲郝某某调查笔录,当庭宣读后,原告陈某某无异议,对该笔录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樊某某,2007年6月5日生育一子樊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并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樊某乙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及分居满两年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坚持与被告离婚等情。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现无孕;被告樊某乙同意离婚;樊某某、樊某甲一直由被告樊某乙的父母照顾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吵架生气,并自2011年6月起分居之今,已满两年。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樊某乙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被告樊某乙提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承担抚养教育费,且两名子女均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女随被告樊某乙生活较为有利。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樊某乙所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樊某某、婚生子樊某甲均由被告樊某乙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