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京华诉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京华,高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576号原告吴京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左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京华诉被告高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京华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高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京华诉称:2012年12月31日9时0分,被告高峰驾驶北京华捷宇翔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MTX**(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处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峰为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上端骨折、腰2椎体锲形变、腰椎退行性改变等损害。原告为治疗伤病,住院11天,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1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负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伤残而导致的后遗症必然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京华医疗费77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等合计27856.65元;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凭票据,我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过高,我公司主张每日20共60天;护理费主张过高;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作证,如果没有证据,我公司同意按照每月1400元共3个月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中救援费过高,修车费不认可。被告高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个人给原告出了急诊费用1841.24元,还出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9时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高峰驾驶的京PMT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受损,吴京华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高峰为全部责任、吴京华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腰2椎体锲形变、腰椎退行性改变等,并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医嘱均建议休息两周、注意加强营养、需护理;2013年4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注意加强营养、需护理。就医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796.65元及住院11天的护理劳务费910元,被告高峰垫付了2000元及其他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京PMTX**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北京市房山区欧阳福山商店出具证明,写明”邰立英于2011年5月1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导购职务,其月工资为2100元。2012年12月31日,因丈夫吴京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吴京华,邰立英向我单位请假6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四千一百元”;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荣辰分公司出具证明,写明”吴京华于2011年10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电工职务,其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2月3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我单位请假90天,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工资总计九千元”。原告方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道路救援,原告支付道路救援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务费发票、北京市房山区欧阳福山商店证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荣辰分公司证明、道路救援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高峰为全部责任、吴京华为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高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7796.65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确定,其中5796.65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其余2000元赔付给被告高峰;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11天,该诉求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30元主张100天,本院认为,结合医嘱考虑,主张100天具有事实依据,但每日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酌情考虑,共计2000元;误工费,结合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荣辰分公司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9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无明确医嘱确认二人护理,且原告仅主张60日护理费,故本院综合劳务费发票、北京市房山区欧阳福山商店证明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258元;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票据,但考虑到现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必然增加原告就医治疗交通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400元;财产损失,原告方主张包括车辆救援费600元和修理费900元,对于车辆救援费60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修理费900元,在案尚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吴京华医疗费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交通费四百元、车辆救援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二千六百零四元六角五分。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被告高峰医疗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吴京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高峰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吴京华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