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09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2009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日被羁押)。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为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时52分许,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石某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沈半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0.3mg/100ml。后被告人姚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姚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