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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计川因与被上诉人朱亚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计川,朱亚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史计川,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公仆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亚飞,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海南路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8********。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定代表人:张祖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计川因与被上诉人朱亚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时村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计川一审诉称:2008年2月21日,其购买宿州市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在埇桥区时村镇开发的商业街3号楼面向西第4、5两间建筑面积为170.2平方米的房屋,付款后,宿州市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份左右将房屋交付给史计川居住至今。2011年5月,朱亚飞持房地权宿字第2009-04**号房产证,以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到一审法院起诉史计川侵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史计川发现朱亚飞2009年1月13日与时村镇政府签订售房合同,时村镇政府出具150000元的收条一张。史计川购买诉争的房屋在先,并且一直正常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朱亚飞签订购房合同在后,据了解是开发商向朱亚飞借贷100000元时违规办理的房产证作担保,事实上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时村镇政府也未收到购房款。综上,史计川认为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之间的购房合同虚假,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侵犯了史计川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朱亚飞一审辩称:史计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应驳回史计川的诉讼请求。时村镇政府一审答辩称:史计川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3日,朱亚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时村镇政府签订售房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今有甲方时村镇政府将新开发的商业街门面房售给乙方,就具体售房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座落在宿州市时村镇农贸市场3#楼东4-5,面积164.07平方米。2、价格壹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3、甲方负责办好产权证,保证水、电、路通。以上内容,业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该合同由朱亚飞签字,时村镇政府加盖公章。同日,时村镇政府给朱亚飞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朱亚飞购房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收款人时村镇政府并加盖公章。双方签订合同及付款后即到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过户登记事宜。2009年2月19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朱亚飞颁发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2009-04**号房地产权证。朱亚飞取得时村镇农贸市场3#楼东侧4-5的房屋产权后,发现该房屋被史计川占有使用,遂要求史计川搬出房屋,史计川以该房屋系在2008年2月21日与宿州市恒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购买的为由拒绝搬出。朱亚飞在要求史计川返还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计川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史计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农贸市场3号楼东侧4-5号的房屋一套中搬出,并将该房返还给朱亚飞。此后史计川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房地权宿字第2009-04**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宿埇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以史计川与讼争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驳回了史计川的起诉。史计川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史计川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宿中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准许史计川撤回上诉。2013年5月24日史计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史计川与时村镇政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它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本案的史计川是与宿州市恒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无权对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签订售房合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该规定史计川与宿州市恒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前提是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合同有效,而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签订的售房合同同样有效。至于合同订立后,不能登记取得房屋产权,应由合同的一方追究合同的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史计川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间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时村镇政府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房屋产权证),有权处分本案争议的房屋。综上,史计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计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史计川承担。史计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签订的售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仅有时村镇政府公章无经手人签字,朱亚飞亦没有实际付款,双方为了办理房产证出具虚假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确认合同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产系宿州市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史计川于2008年2月购买,付款后于2008年8月居住使用至今。而朱亚飞、时村镇政府所签合同为2009年1月13日,在朱亚飞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双方将史计川所住房产进行了转让,侵犯了史计川的合法权益,史计川有权提起诉讼,一审认定史计川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史计川的诉讼请求。朱亚飞二审答辩称:史计川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史计川诉争的房屋是从宿州市恒兴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而朱亚飞购买的房屋产权属时村镇政府,史计川无权主张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且史计川没有提供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购房合同无效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时村镇政府二审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朱亚飞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史计川请求确认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理由能否成立。时村镇政府2007年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在该镇西南侧建设了商业示范一条街,2008年5月21日取得该市场3号楼东侧4-5号房产房地产权证(房地权宿字2008-14**号)后,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亚飞。史计川以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无效,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史计川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朱亚飞已按约定向时村镇政府交付了150000元现金,双方亦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史计川虽主张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原投资商因借贷而办理的抵押,但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保存的档案材料不符,不予采信;史计川另提出朱亚飞并没有实际向时村镇政府交付购房款,而时村镇政府予以否认,虽时村镇政府收取售房款的单据上没有书写经办人,因时村镇政府认可收取了该款,对于售房款系时村镇政府何人收取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史计川上诉请求确认朱亚飞与时村镇政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在判决理由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裁判时却漏引法律条文不当,应予纠正。史计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史计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