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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晓龙、杜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杜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晓龙(曾用名王枫),男,汉族。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汉族。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龙、杜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龙、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初,位于华池县白马乡东掌村王塬组境内的采油二处华庆作业区川平46-19井场正式投产。冯某某(批捕在逃)提出到该井场盗窃原油谋利,杜某表示同意,后又联系驻井工王晓龙、陶某,承诺每盗一次原油给王、陶二人好处费,王、陶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杜某伙同冯某某、王某甲、贺某某、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冯某某联系装油的二、三名男子(身份待查),携带作案工具,由冯某某驾驶其甘M×××××白色皮卡车、杜某驾驶其皮卡车、王某戊驾驶红色背罐翻斗车,先后26次窜至白马乡东掌村王塬组境内的采油二处华庆作业区川平46-19井场,采取时合时离的方法,共盗窃原油18.7吨,价值85960.9元,后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得赃款67350元。事后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12600元,冯某某分得赃款15500元,被告人王晓龙分得12500元,剩余部分分给其他同案犯。被告人王晓龙、杜某犯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晓龙、杜某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晓龙、杜某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王晓龙、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位于华池县白马乡东掌村王塬组境内的采油二处华庆作业区川平46-19井场正式投产,当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冯某某(批捕在逃)联系被告人杜某,提出到该井场��窃原油,被告人杜某表示同意,并前往井场与冯某某、王某甲(身份待查)汇合。三人共同将冯某某准备的塑料管一端接到川平46-19井井口套管上,另一端接入冯某某的无牌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上的塑料罐内,装至半罐时,被跑驻该井的看井工即被告人王晓龙发现,三人遂驾驶三轮农用车离开现场。冯某某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某(另案处理)的非法收油点销赃,得赃款1400元,杜某分得赃款200元,本次作案盗窃原油0.4吨,价值1932.4元。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冯某某、杜某、王某甲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冯某某的甘M×××××白色皮卡车窜至川平46-19井场,将塑料管一端接到井口套管上,另一端接入白色皮卡车上的塑料罐内开始盗装原油,装至半罐时,再次被跑驻该井的被告人王晓龙发现,三人遂驾驶皮卡车离开井场。后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得赃款2450元,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400元,本次盗窃原油0.7吨,价值3381.7元。当天晚上冯某某给王晓龙打电话,承诺每盗装一次原油给王晓龙300元钱,让王不要向井区汇报,每次提前电话联系,王晓龙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冯某某按照和王晓龙商议的将前两次作案所得分给王晓龙赃款500元。2013年5月初,冯某某找到川平46-18井跑井的被告人陶某(另案起诉),称要在该井场盗窃原油,允诺给陶某一定好处,陶某便表示同意。从5月初至6月初,冯某某每次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晓龙,被告人王晓龙和陶某便每次故意拖延时间,不去川平46-19井场巡线为冯某某等人盗窃原油提供条件,被告人杜某伙同冯某某、王某甲,时合时离,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冯某某的甘M×××××白色皮卡车,有时杜某也驾驶其皮卡车,先后19次窜至���平46-19井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装原油152袋,计7.6吨,价值35276.8元。后冯某某将每次盗装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某(另案处理)的非法收油点销赃,得赃款28500元,杜某分得赃款7600元。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贺某某(批捕在逃)找到冯某某和被告人杜某,提出其联系车辆合伙盗窃原油,并联系王某戊驾驶的无牌红色背暗罐翻斗车,由冯、杜二人联系装油人员,每盗1吨原油给冯、杜二人1500元,冯、杜二人表示同意,第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贺某某、冯某某、王某戊、王某丙(身份待查)、王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杜某和冯某某各自驾驶其白色皮卡车在井场附近路口放哨,被告人杜某发现陶某骑摩托车向川平46-19井场方向驶来,便电话通知王某戊等人离开井场,开始装油几分钟的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刚,接到电话后立即开���收拾现场,未离开便被赶到的陶某挡住,王某戊告诉陶某盗油车辆是冯某某的,并给陶某500元钱,陶某表示默认并让盗油车辆离开井场。2013年5月底的一天,贺某某再次联系冯某某、被告人杜某预谋合伙盗窃原油,二人同意表示后,冯某某便联系被告人王晓龙,商定每盗装一罐车原油给王晓龙700元。2013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贺某某和冯、杜通过电话联系好后,杜某和冯某某各自驾驶其皮卡车在川平46-19井场附近路口放哨,王某戊驾驶红色背暗罐翻斗车和冯某某联系的二名装油男子(身份待查)在川平46-19井口套管接管子盗油。期间华庆作业区技术员雷某预前往川平46-19井场测井,被放哨的被告人杜某发现,杜某将其皮卡车停在路中央,并谎称其车坏了,阻扰雷某通行,被告人王晓龙骑摩托车到该处,雷要求其用摩托车带自己到川平46-19井场,雷、王二人赶往途中,被告人杜某电话通知王某戊等人离开现场,王某戊等人未离开,雷某、王晓龙已经到达,雷某用自己手机对其尚未逃离井场的红色翻斗车和嫌疑人员进行拍照。后王某戊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某(另案处理)的非法收油点销赃,得赃款350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1吨,价值4537元。2013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至6月初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贺某某、冯某某、杜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杜某和冯某某各自驾驶其皮卡车在川平46-19井场附近路口放哨,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和冯某某联系的两、三个装油男子(身份待查)驾驶红色背暗罐翻斗车,时合时离,先后三次前往川平46-19井场,盗窃原油三罐车,王某戊三次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某(另案处理)的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31500元。事后贺某某给冯某某、���某分13500元,冯某某分得2800元、杜某分得4000元,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300元,三次作案盗窃原油9吨,价值40833元。综上,被告人杜某职务侵占作案26起,盗装原油18.7吨,价值85960.9元,分得赃款12600元;被告人王晓龙职务侵占作案25起,盗装原油18.7吨,价值85960.9元,先后七次从冯某某处分得赃款12500元(其中陶某分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2.证人赵某、雷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晓龙、杜某的供述及同案犯陶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销售赃物的过程;3.原油称重实验笔录及照片、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证实被告人盗��原油的数量及价值;4.犯罪嫌疑人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接群众举报,于2013年6月27日对王晓龙、杜某、陶某进行了传唤。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晓龙于2013年1月24日因盗窃摩托车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有前科;6.雨伸公司员工安全管理协议及对被告人王晓龙身份的讯问笔录、郑平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晓龙系陕西雨伸劳务公司派驻到长庆采油二处华庆作业区驻井工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龙利用其巡护井场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杜某等人,将石油企业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晓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处理款,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职务侵占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12600元,作案工具处理款120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