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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邬永江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永江,朱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邬永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朱顺福。原告邬永江诉被告朱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敏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福经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6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归还。但时到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朱顺福立即归还人民币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顺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被告朱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顺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立下借条1份,载明:“今向邬永江借人民币56000元,伍万陆仟元整。到2013年1月31日止归还。借款人朱顺福签名。”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福应归还原告邬永江借款人民币5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7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敏强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