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海芹、王素萍、王素君与被申请人王建国、原审被告王素芳、王建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海芹,王素萍,王素君,王建国,王素芳,王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芹,系已故王金生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素萍,系王海芹与王金生婚生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素君,系王海芹与王金生婚生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国,、现住邯郸市磁县高臾镇赵家庄*组**号,系王金生与前妻婚生长子。原审被告:王素芳,系王金生与前妻婚生儿。原审被告:王建强,系王金生与前妻婚生次子。再审申请人王海芹、王素萍、王素君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国、原审被告王素芳、王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主要内容为王海芹、王素萍、王素君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交与王建国办理过户手续、王建国保证在继母王海芹有生之年,其全家不去案涉房屋居住的协议。据此协议,王海芹、王素萍、王素君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海芹、王素萍、王素君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沈曼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海芹、王素萍、王素君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田保俊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