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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冯某某、姜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冯木,姜晋东,陈祥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黄宇。原告:冯木。原告:姜晋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陈祥中。原告黄宇、冯木、姜晋东与被告陈祥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陈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冯木、姜晋东诉称,2012年4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分别出资19万元,共计76万元(实际出资705000元,但三原告是平均出资),合伙加盟成都市梅龙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餐饮公司),经营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陈记大嘴霸王饭店(以下简称大嘴饭店)的菜品、小吃、酒水等系列。同时,推举被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由其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大嘴饭店进行日常管理。合伙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5日,大嘴饭店正式营业,各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由其对大嘴饭店独自经营管理。在阶段性经营过程中,即2012年4月至7月,梅龙餐饮公司派人参与了对大嘴饭店的管理,尤其是监管了财务,经营正常,收开支记载清楚,减去前期投入盈利43683.91元。由于在经营中,被告与梅龙餐饮公司派来的人员发生冲突,矛盾升级,梅龙餐饮公司被迫撤回派出人员。2012年8月,被告独自经营大嘴饭店,既当会计,又当出纳,账务混乱,财务反映出经营亏损。由于原告有权利查阅账务,同样的收开支,同样的经营模式,在被告独自经营就亏损达45066.50元。为此,三原告一致决定从9月起派会计协助被告管理账务,至2012年12月,经营盈利44357.75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自知无法再插手全面管理大嘴饭店,便离开了大嘴饭店,之后由原告冯木经营管理。由于被告在整个管理大嘴饭店期间,一直经手现金,离开时并未将手中现金移交,甚至还将其在经营期间向银行贷款的7万元现金也一并据为己有。同时,被告经营期间对外欠下的货款,原告也在后期经营中予以了补偿。被告管理大嘴饭店期间,营业所得款及帮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0525.00元,均在被告手中,应当由被告返还大嘴饭店。但就返还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12日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193712.50元,原告代付贷款36812.50元,共计人民币230525.00元(大写贰拾叁万零伍佰贰拾伍元整),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返还完毕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大嘴饭店属实,贷款7万元也属实,但出资额原告陈述有误。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12日经营期间是由被告在负责具体管理,整个经营期间饭店亏损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黄宇、冯木、姜晋东与被告陈祥中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加盟成都市梅龙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陈记大嘴霸王”饭店。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由被告负责饭店具体事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2013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具书面函,认为由于饭店相关管理办法缺失、财务建账不规范、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作出审计结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负责管理合伙事务期间饭店存在盈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饭店财务进行司法审计,但由于饭店财务制度不健全,致使审计机构无法进行审计。因此,被告在负责经营饭店期间是否存在盈利,无证据证明,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宇、冯木、姜晋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元,由原告黄宇、冯木、姜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