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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雄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雄坤,钟永珍,李新良,李世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世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观标,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职员。被告李雄坤,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钟永珍,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新良,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世良,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雄坤、钟永珍、李新良、李世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观标、被告李雄坤、钟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良、李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李雄坤、钟永珍、李新良、李世良向武平县农业银行申请惠农贷款,申请原告为各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各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填写了联保申请书,在联保申请书上各被告承诺对其他成员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任何一位成员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限自代偿之日起二年。2009年7月31日,被告李雄坤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追偿款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2009年9月21日,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武平县农业银行向被告李雄坤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届期,被告李雄坤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代被告李雄坤向武平县农业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55088.74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各被告均拒绝偿还。遂请求判令:1、被告李雄坤偿还原告代其向武平县农业银行清偿的惠农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复息55088.74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永珍、李新良、李世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雄坤、钟永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新良、李世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雄坤申请原告为其向武平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2、《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雄坤、钟永珍、李新良、李世良申请原告为各被告向武平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各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二年。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经被告李雄坤申请,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表示同意为被告李雄坤向武平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的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代偿款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4、《武平县农业银行进账单》、《武平县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及武平县农业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代被告李雄坤向武平县农业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55088.74元。被告李雄坤、钟永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雄坤、钟永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被告李雄坤向武平县农业银行清偿贷款本息55088.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可向被告李雄坤追偿。双方约定追偿款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银行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日(2014年10月31日)前即2013年9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钟永珍、李新良、李世良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该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合同未约定代偿款利率,故三被告仅对代偿款55088.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雄坤追偿。被告李新良、李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雄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5088.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永珍、李新良、李世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5088.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雄坤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李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