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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郭会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郭会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王秀英,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会香,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郭会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郭会香,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2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郭会香驾驶冀BHX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汽车站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秀英相撞,造成原告王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会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级,右股骨关节软骨损伤,左侧跟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右侧第7-9肋、左侧第6、7肋骨不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34139.23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需陪护二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定期翻身拍背排痰一个月,加强营养至2013年4月5日,休息至2013年6月10日、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5月2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秀英在迁西县城关利昌饺子馆分店上班,月工资2000元,并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起原告王秀英租住在迁西县兴运苑后排007号,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剧翠芝,1938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父亲王海,1935年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郭会香为冀BHX6**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34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705.18元(42612元÷365天×33天×2人)、误工费12933.33元(2000元÷30天×194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元(5346元×(5年+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会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0.92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郭会香。被告郭会香、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HX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及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费。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工资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90天。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符合,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无权出具扶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无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王秀英开支医疗费34139.23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和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费用,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时间,酌定3000元。护理费,护理人数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工资,有迁西县城关利昌饺子馆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误工时间,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可休息213天,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为193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2866.67元(2000元÷30天×193天)。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残等级、租赁协议、迁西县栗乡街道滨河社区、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迁西县公安局户籍登记本、迁西县太平寨镇兰城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出生时间及生育三个子女,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开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会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事故责任。被告郭会香为冀BHX6**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郭会香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会香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799.23元(医疗费34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445.85元(护理费7705.18元+误工费12866.6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70445.85元;原告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为28599.23元(37799.23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8599.2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HX6**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郭会香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郭会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0.92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HX6**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秀英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秀英事故损失人民币70445.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事故损失人民币28599.23元,合计109045.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秀英返还被告郭会香垫付医疗费4710.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郭会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