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汉族。2013年6月8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华池县城经营“康盛”招待所期间,2013年6月6日两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到“康盛”招待所给周某200元要找两名“小姐”,周某便联系赵某某,赵某某又找来刘某,赵某某和刘某分别在“康盛”招待所107、108房间与该两名男子发生性关系,之后周某分别给赵某某和刘某7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接到一男子电话,让其找一名“小姐”,周便电话联系赵某某,赵某某来到“凯盛”商务酒店8415房间,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该男子支付赵某某1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华池县城经营“康盛”招待所期间,2013年6月5日卖淫女赵某某到该招待所告诉周某,有人找“小姐”时联系自己。2013年6月6日两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到“康盛”招待所要求找两名“小姐”,并给被告人周某200元钱,被告人周某便电话联系赵某某,并让赵某某再找一个“小姐”,赵某某和卖淫女刘某分别在“康盛”招待所107、108房间与该两名男子发生性关系,之后周某给赵某某和刘某各7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接到一男子电话,让其找一名“小姐”到华池县“凯盛”商务酒店8415房间,周便电话联系赵某某,赵某某到达后二人发生性关系,该男子支付赵某某1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等;2.赵娟娟、刘艳、孙有三份讯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三人已进行行政处罚;3.被告人周某供述与以上证言相互一致,证实被告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且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赃款、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非法所得6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