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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剑球与黄振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球,黄振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黄剑球。委托代理人:叶碧桃,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凯。原告黄剑球与被告黄振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球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球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黄振凯经过协商,原告将其在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50%股份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振凯,双方签订协议后到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办理留档和备案。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于2011年11月8日核准了上述股权转让并作了变更登记,但被告黄振凯至今一直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由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黄振凯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剑球为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清远新版常驻人口数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8月15日的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8日前是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50%股份,从2011年11月8日起原告已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作出变更登记。4、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5、2011年11月2日及2012年7月30日的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是经过公司及原股东的同意。被告黄振凯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剑球与被告黄振凯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将所持有的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25万的出资相应的50%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购买原告的上述股份;2、被告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011年11月2日的《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占50%股份股东)黄绍文同意原、被告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2013年8月27日的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中显示股东名称黄剑球一栏,已于2011年11月8日核准变更为黄振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并且得到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以及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至今未按《佛山市其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本合同订立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5万元,实属无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剑球的起诉主张有理有据,对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剑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折半),由被告黄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书韵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