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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文凤与李军、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凤,李军,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陈文凤。法定代理人岑兆琼。委托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嗣翠。被告李军。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凤与被告李军、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伟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凤的委托代理人赖慧、范嗣翠,被告成都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伟、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凤诉称,2013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李军驾驶川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新津县邓双连接线三段8号门市前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遇陈术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陈文龙、陈文凤,两车发生擦挂,造成陈术清、陈文龙及陈文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李军驾驶的车辆系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69.68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成都伟腾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此次事故共有三个伤者,请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2时许,李军驾驶川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新津县邓双连接线三段8号门市前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遇陈术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陈文龙、陈文凤由新津往邓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擦挂,造成陈术清、陈文龙及陈文凤受伤。陈文凤于当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陈文凤垫付医疗费259.68元、病案复印费24元,李军垫付陈文凤医疗费2959.93元、现金2000元。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术清、陈文龙、陈文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陈文凤起诉来院,要求李军等赔偿。另查明,成都伟腾公司系川XXX**号重型货车法定车主,李军系该公司驾驶员,成都伟腾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被告李军提交的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垫付现金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术清、陈文龙、陈文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成都伟腾公司系川XXX**号重型货车法定车主,李军系该公司驾驶员,故李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成都伟腾公司承担。列入本案的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3219.61元(其中自费部分482.91元,非自费部分2736.7元)、病案复印费24元、护理费17天×60元/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003.61元;李军已垫付陈文凤4959.93元,在赔偿总额中抵扣后,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陈文凤43.68元、支付李军垫付费用4452.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凤43.6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军垫付费用4453.02元。三、驳回原告陈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文凤预交,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巧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