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田与被告王艳秋、王庆云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田,王艳秋,王庆云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王庆田,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迁安市杨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艳秋,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庆云(追加),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庆田与被告王艳秋、王庆云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被告王艳秋、王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合伙经营制作防盗门生意。经营四个月后,原告要求退伙并经双方商议后将原告的合伙份额以65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5500元,下欠29500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9500元退伙转让款并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王艳秋辩称,我与王庆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我夫妻二人和原告合伙经营制作防盗门生意,为经营需要购买设备添置厂房等共计花费140000元(原告投资70000元,我们夫妻投资70000元)。经营四个月后原告发现生意不赚钱要求退伙,我们迫于无奈同意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经计算,除去每股赔掉的15000元,我们应该给原告55000元退伙转让金。我们在陆续给付原告35500元后下欠的19500元没有给付。2013年5月11日我给原告写欠条时由于计算错误将19500元写成29500元。所以,我同意偿还原告19500元退伙转让款,并且要求将制作防盗门的机器设备折旧后抵顶给原告。被告王庆云辩称,同意被告王艳秋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制作防盗门生意。经营四个月后,原告要求退伙并将自有合伙份额转让给二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以65000元受让原告的合���份额。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5500元,下欠29500元现金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王艳秋在2013年5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上书“欠王庆田贰万玖千伍佰元,29500元整。2013年5月11号,王艳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防盗门生意。后双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二被告受让原告合伙份额,原告退出合伙,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退伙转让金。被告提出书写欠条时由于计算错误将19500元写为295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秋、王庆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田人民币29500元。被告王艳秋与被告王庆云互负连带赔偿���任。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王艳秋、王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