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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檀元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元春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元春,男,1979年8月25日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钦州市××镇××街××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侯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元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元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檀元春驾驶货车与朱某某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经中越1306界碑进入越南境内装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牛肉后沿原路返回中国,并准备运往南宁交货。次日凌晨2时许,海关缉私警察将躲避在垌中镇沿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的檀元春抓获,当场扣押走私的冻牛肉10.28吨。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元春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将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檀元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檀元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N37X**货车与朱某某一起从钦州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后经中越1306界碑进入越南境内一片空地,装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牛肉后沿原路返回中国,并准备运往南宁交货。次日凌晨2时许,海关缉私警察将躲避在垌中镇沿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的檀元春抓获,当场扣押走私入境的冻牛肉10.28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其受檀元春的雇请去到防城垌中镇装货,后来从中越1306号界碑处的小泥路进入越南境内1公里左右的一条山路旁装冻货。装好后沿来时的路经过1306号界碑返回中国境内,次日凌晨2时许在垌中镇延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被缉私民警抓获。2、证人檀某某的证言,证实桂N37X**货车是其2011年8月份购买并挂靠在钦州XX汽车物资运输公司的,平常交给檀元春管理。这次装冻货其不知情。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警察在垌中镇延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查获装有10.28吨走私冻肥牛的桂N37X**货车,并抓获檀元春。3、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了走私冻牛肉10.28吨,并将桂N37X**货车返还给檀元春。4、户籍证明,证实檀元春的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及挂靠合同,证实桂N37X**货车由檀春林挂靠钦州XX汽车物资运输公司。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檀元春和朱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檀元春的现场情况,走私入境地点及扣押的走私牛肉情况。四、被告人檀元春的供述和辩解,桂N37X**货车是其哥檀某某的,其帮檀某某管理和开车拉货。10月4日,其将桂N37X**货车停在钦州市泥桥停车场,一个男子过来雇请其到防城港垌中镇拉冻品上南宁,运费4000元。其同意后,就打电话给朱某某让他一起去。到达垌中镇后,号码为1308770****电话就打到其手机上,吩咐其用报纸盖住前后车牌,然后指挥其开车到装货地点。其开车沿山路穿过中越1306号界碑往越南境内开,到那里后有一个说防城白话的男子指挥其把车停好等候装货。后来有两台农用车将冻品拉过来,同车来了四名越南搬运工。装完冻品后,指挥装货的男子叫其就地等候,什么时候发车另行通知,并给其一张写有其的车牌号、件数、收货人号码的小纸条,叫其拉货到南宁交货时,将小纸条交给收货人对数,21时许,指挥的男子吩咐其从原路返回中国,走沿边公路走宁明方向上南宁交货。于是其就开车从原山路返回中国,转上沿边公路后往西走宁明上南宁。开车从山路转上沿边公路走几公里后,其将贴在车牌上的报纸撕掉,继续走到沿边公路127公里处时,有辆小车带其左拐入一条泥路里的一个板岸木片厂躲起来。说前面有执法部门在查车,然后其就在那里继续等候电话通知。10月5日凌晨2时左右,其就被海关缉私警察查获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檀元春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雇请拉运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檀元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10.28吨冻牛肉属走私货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檀元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檀元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10.28吨冻牛肉依法没收,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钟 健代理审判员  陈之焱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树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