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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车元华与唐飞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元华,唐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车元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飞,男,汉族。原告车元华诉被告唐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夏波借款3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夏波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夏波偿还了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代偿借款现金3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唐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夏波均为朋友。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夏波借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谢国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夏波即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担保人谢国刚无下落)。2012年6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夏波偿还了借款300000元,夏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诉来我院,追偿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夏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代为被告向夏波偿还借款的收条,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其偿还了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元华代为其清偿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