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陈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陈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7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建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凌海,该行员工。被告陈敏,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陈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被告陈敏于2010年3月15日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开卡日期为2010年4月1日,信用额度2万元。至2013年3月27日前,被告贷记卡累计透支本金合计19735.64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敏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9735.64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陈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敏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申请表的申领人签署文件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计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被告取得该卡后,从2010年4月28日开始进行消费,至2012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期间累计拖欠本金合计19735.6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敏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已确认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用卡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要求,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金穗贷记卡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偿还透支款,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透支本金19735.64元及相关息费(利息及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