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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任乐海与韩凤霞、王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乐海,韩凤霞,王伟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任乐海,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霞(又名韩凤荣),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被告王伟平,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原告任乐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凤霞、王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韩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九月份,原告带领施工队在310转盘附近给一户村民建房时,被告韩凤霞找到原告,要求给他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施工费为145元,出地基时付5000元,每建好一层分别再付10000元,外粉结束付10000元,内粉结束付10000元,房屋竣工时全部施工费用结清。之后,我们带领施工队给被告建了一幢三层住宅楼,建筑面积为473.85平方米,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被告在施工期间共支付施工费52000元,下欠1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6000元建房施工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凤霞辩称,我建房子不是与原告协商的,而且,当时约定的是每平方米125元工钱,不是145元。我已经付过一部分工钱,由原告打的收条为证。原告根本没有将房子盖够土地使用面积数,也没有打好地基,工钱一直没有结算。被告王伟平没有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16000元建房款。双方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张玉启、付其宾出庭作证。被告韩凤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书写的收款条9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收到被告的钱数。被告王伟平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凤霞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叫来的人,根本不知道与彭世发协商时约定的价格是多少。原告对被告韩凤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虽然是参与为被告施工建房的工人,但没有直接参与原、被告双方对建房价格协商,对为被告建房的价格仅是从原告处听说,是传来证据,其证言效力不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据。对此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韩凤霞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间,被告韩凤霞找到彭世发及原告,要求原告等人为其建房,口头约定了工钱,原告为被告建造了473.85平方米的房屋,于2013年7月4日交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3月8日、3月14日、4月20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3日、7月4日分9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54600元,均由原告出具有证明条或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当初协商建房不是与原告协商的,但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均是原告出具的收条,而且,原告确实为被告建造房子并已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每平方米145元工钱,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每平方米125元工钱,应当按被告认可的单价计算劳务费。原告为被告建房共计473.85平方米,共计劳务费59231.25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4600元,下欠4631.25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凤霞、王伟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任乐海劳务费4631.25元;二、驳回原告任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凤霞、王伟平承担100元、原告任乐海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