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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与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蒙阴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李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蒙阴县人,系死者李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7年10月16日出生,山东省蒙阴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2007年10月11日出生,山东省蒙阴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2007年10月11日出生,山东省蒙阴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之子。上述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蒙阴县人,系李某、李某、李某之母。原审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皇马运输公司、李某、张某、张某、李某、李某、李某、原审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郭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人保蒙阴支公司的负责人梅某、被上诉人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被上诉人李某、张某、张某、李某、李某、李某、原审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王某驾驶佳华公司鲁QZ37**/鲁Q75**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83KM+95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车通行的魏某驾驶的豫HA73**/豫HN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豫HA73**/豫HN9**挂重型半挂车撞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原某驾驶的豫HA73**/豫H28**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某、李某当场死亡,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给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0911元,停车费2400元,施救费、吊车费1178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7797元。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李某无责任。因此,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佳华公司、李某、张某、张某、李某、李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等共计76517.9元;2、依法判令被告蒙阴支公司在鲁QZ37**、鲁Q75**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履行支付义务;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鲁QZ37**、鲁Q75**重型半挂车系李某通过消费贷款在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于2011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李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0911元,停车费2400元,施救费、吊车费1178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7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另无责任方豫HA73**/豫H28**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元,下剩103597元由原、被告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某、张某、张某、李某、李某、李某作为李某的继承人应按70%赔偿原告72517.9元,但由于鲁QZ37**/鲁Q75**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款项在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72517.9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提出的其对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王某虽是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90911元,施救费11786元,停车费24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7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517.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人保蒙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及合理损失72517.9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李某,张某等亲属李某的投保代理人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明确约定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由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实际车主李某投保,投保时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尽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符合保险法规定而有效。李某明知驾驶人准驾车型与其驾驶车型应当相符,仍然雇佣不能驾驶牵引车的王某驾驶其实际拥有,登记在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Z37**、鲁Q75**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王某因准驾车型不符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李某的继承人李某、张某、张某等在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李某、张某、张某、李某、李某、李某答辩认为:李某购买保险时直接到上诉人处交保费。没有投保单,该投保单是上诉人事后到佳华汽车运输公司盖的章。上诉人在李某投保时没有告知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为此上述保险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没有任何遗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蒙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蒙阴支公司所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4000元,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故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人保蒙阴支公司理当依据上述规定履行其相应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蒙阴支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审 判 员  郭应寅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