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莱阳市照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之父。上诉人孙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沐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被上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之母朱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2009年4月3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抚养费由其母亲自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上学费用的增加,原告之母不能承担我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抚育费每年7280.5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负担,同意每年付2000元的抚育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母亲朱某甲和被告孙某乙在莱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随其母朱某甲生活,抚养费朱某甲自理。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原告从2012年7月由莱阳市河洛中学转到莱阳市西关中学读书。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是由于原告现已升入城镇初中,各项消费支出不断增加,无法保证原告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原告和其母在莱阳市中心医院租房居住,被告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对此,被告主张我有母亲,又再婚生育一女孩我是农村户口,我同意每年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租房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莱阳市中心医院租房居住,又在莱阳市西关中学读书,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每年负担抚育费7280.5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同意每年付抚育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自2012年10月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17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乙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17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抚育费34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自2013年1月1日始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抚育费102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在校学生,学校是莱阳市西关中学,居住地莱阳市中心医院宿舍,两者均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人均消费支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城镇户口消费水平计算也没有按照农村的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一审只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承担170元的抚育费,远远不够上诉人上学费用及正常生活费支出,上诉人的母亲也没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7280.5元。被上诉人答辩称: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由母亲抚养,费用自理,孩子吃饭念书都在被上诉人处。2012年暑假时上诉人母亲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将孩子转学。我同意每年给孩子2000元改善生活,父亲去世后,我母亲有冠心病,并且被上诉人再婚了,对方也有孩子,双方又共同生了一个孩子,负担很重。多余的没有能力。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现在农村从事厨师工作,但年收入不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标准是多少。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虽已离婚,但其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上诉人生活在城镇,并在城镇中上学,生活、学习等消费支出数额较大;被上诉人从事厨师工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年收入情况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依据“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经查,2011年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28250元,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比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每年应承担上诉人的抚养费6000元。一审法院确认抚养费每年2000元数额太低,应给予调整。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沐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上诉人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上诉人孙某乙每年负担上诉人孙某甲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6月1日及12月30日前各付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